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律師
徐○○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偵字第一六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甲○○,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更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 許,騎乘000─○○○號輕型機車,至台北縣○○市○○路 ○○國中前,見成年女子乙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獨行可欺,頓萌生姦淫之犯意,遂趨前自後用左手勒住 乙女頸部,致使乙女不能抗拒,右手則觸摸乙女下體,欲強 脫其衣褲,俾行姦淫而對之強暴,經乙女呼喊救命,適計程 車司機丙○○駕車經過見狀,被告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 未得逞。丙○○駕駛其計程車內載乙女從後追趕未果,於追 逐中二人記下該機車牌照號碼,向警方報案而查獲。案經乙 女訴請偵辦,因指被告涉強姦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之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 機車係其二哥方○○所有,伊當晚並未騎乘上開機車;八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伊在外唱KTV,約凌晨一時十五分許 返家(○○市○○路),稍事休息,又穿著汗衫短褲於凌晨 一時二十分至○○市○○路一三五巷之「○○小說店」打電 動玩具,於一時二十八分到該小說店旁之「小豆苗」食品店 買零食,付款後發現忘記買飲料又折回櫃檯購買飲料,買完 零食飲料後,又回到該小說店打電動玩具,不可能騎前開機 車赴○○國中前犯案等語。
四、查檢察官指被告涉有強姦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女之指 訴,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依據,並指證人方建中雖供稱 當晚機車係伊使用,但方○○係被告之兄,證詞有偏頗之虞 ,證人陳小萍(即電玩店負責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在其 店內逗留,尚不能排除被告犯案之可能等情。惟查:(一)依被害人乙女在警局初訊時,指稱伊係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凌晨一點四十分遭遇歹徒被害(見偵查卷第六頁);證人即 承辦本案之警員魏○○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報案時說係 一點四十分時被害(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丙○○亦在偵查中證稱本案係發生於一點三十分至一點四 十分之前(見偵查卷第四四頁),是本案發生之時間應係在 凌晨一點四十分,雖被害人乙女嗣在偵查中改稱係一點五十 幾分發生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但查雖本件之報案證 明受理報案之機關已因日久予以銷毀(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 00頁),然依偵查卷附本案移送時永和分局警備隊報告單 之違反事實欄,關於報案及案發過程經過,明載:「報案人 乙○○於八十四月九月十九日一時五十分,會同目擊證人丙 ○○至本隊報案於發生被強奪及強暴在永和市○○路二○三 巷路口遭受犯嫌甲○○穿著白色T恤騎重機車車號000-○ ○○尾隨強奪、強暴,經目擊者丙○○計程車司機搭救,追 捕嫌犯認清長相、車號、衣服至分局本隊報告,經警網七一
C電腦查證車籍資料,隨從至嫌犯家中逮捕」等語(見偵查 卷第三頁),可知警局受理報案時間係在案發當日凌晨一時 五十分,則扣除計程車司機丙○○搭救告訴人並追捕嫌犯以 至報案之時間,當以告訴人乙女及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述 案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可信。乙女 嗣後改稱係一點五十分發生本案,顯有不實。本件之發生時 間,應以其於警局初訊所供一點四十分為可採。(二)本案自案發始,被告始終辯稱:當晚伊與兄長方○○及友人 去唱KTV,約於凌晨一點十五分返家,伊於一點二十分又 出門打電動及買零食,結帳二次,共花五十四元等情始終一 致。又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 約二十二時許,與二哥方○○及其女友陳○○一同至台北市 南京東路三段某家錢櫃KTV唱歌,返回家中時,已是十九 日凌晨約一時十五分左右,我進門上完廁所,就騎著000- ○○○號輕機車,出門時約一時二十分,先至○○路某號○ ○小說店打電動玩具,至一時三十幾分離開,又去○○某號 小豆苗專賣店,買千層塔、丹麥餅乾等物共計五十四元,又 去竹林小說店打電玩,返家時大約凌晨二時,在客廳看電視 、吃零食,後來警方人員就到我家了。」(見偵查卷第五頁 );在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 左右,我人在○○○○路一間小豆苗,及旁邊的電玩店,我 騎000-○○○機車。」(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我 先去打電動,再去小豆苗買東西,買完又去打電動,約二點 才到家,我到家時,警察還沒來,過了一下子,警察才來。 」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嗣在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並均為相同之供述。另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正本兩張,消費時間及金額分別為(A)八十四年九月十九 日凌晨一點二十八分、消費金額三十四元、(B)同日凌晨 一點二十九分、金額二十元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且員警依檢察官之指示,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小豆苗公 司查扣該店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九月二十一日之現 場錄影帶一捲扣案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但該 錄影帶迄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勘驗結果,除面孔較不清晰而 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外,其餘情節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十五頁反面);又經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再度勘 驗之結果:該錄影帶可看出該男子購物時間係在夜間一節, 與前開發票上之時間相符,且該男子第一次購買零食雜物, 結帳後,尚未出小豆苗大門,又再回頭拿一瓶飲料結帳,其 相隔時間及所購物品均為前開發票之記載亦屬相符(見本院 更㈡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一四七頁之勘驗筆錄)。再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當庭勘驗錄影帶母帶:正常播放時 ,母帶內容呈現:「可以看到該男子從門進來,身穿白色的 上衣,黑色短褲,短褲左腿上方是紅色的花紋,右腿上方是 白色的花紋,朝右手邊裡面走去,在鏡頭中消失。一會兒後 ,該男子背對鏡頭,朝櫃台結帳,結帳後,尚未出大門,又 再度回到櫃台結帳,結帳完畢後離開,該男子在櫃台結帳時 ,可以看出短褲的右上方一片白色的花紋圖案,臉部的清晰 度與上更(一)卷三十九、四十、四十一頁的照片一樣。」 ,勘驗子帶內容呈現:「內容與上更(一)卷三十九、四十 、四十一頁一樣。四十頁上面穿白汗衫黑色花短褲的男子背 對鏡頭,到櫃台結帳,結完帳後,離開櫃台,未出大門,結 帳完畢後,背對鏡頭,往前離開,出大門,該男子臉孔與上 更(一)卷三十九、四十、四十一頁照片一樣。」【本院九 十二年重上更(三)卷第九五頁訊問筆錄】。又被告當日在 家中被通知初到警局供指認時,係穿著短袖汗衫及黑色花短 褲,經員警拍攝偵查卷第十二頁照片一節,為被害人乙女、 證人即警員蒲○○在本院上更㈡審,被告之兄方○○在本院 上更㈠審時供證甚明(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四頁、上更㈠卷 第一一五頁),並有上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而本院上更 ㈡前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帶及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翻拍扣案小豆苗之現場錄影帶上之男子照片,所著上衣均係 合身短袖汗衫、黑色花短褲,黑色花短褲之左腿上方部位之 花紋是紅色,右腿上方部位之花紋係白色【本院九十二年重 上更(三)卷第九五頁訊問筆錄】、(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 六頁及上更㈠第三八頁之照片),均與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 被告到案時所著之汗衫及短褲花紋之位置、圖樣均相一致。 另依本院上更㈠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翻拍照片上 該男子在手上帶有佛珠類之飾物(見上更㈠卷第三七、三八 頁),而被告到警局時左腕上亦有佛珠一串(見偵查卷第十 二頁)。上開種種之符合,難認純屬偶然。況上開錄影帶係 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始行由檢察官指示警察查獲扣案,因錄影 帶設備陳舊且播放之轉速太快,無法直接勘驗,至本院更㈠ 審時始囑託鑑定機關翻拍得照片,並錄下速度較慢之版本附 卷並供勘驗。倘該影本中之男子非被告,被告應無法事先預 知該影片中之男子購物之詳細經過情形,而自當日警訊中即 能具體供述。是綜合上開各種跡證,並參互以觀,被告辯稱 影片之男子係被告自己,伊於當日凌晨一點二十八分至一點 二十九分在小豆苗消費一節,應屬實在,實堪採信。雖該錄 影帶及翻拍之照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之 「照片」稱不能確定係被告(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七頁),
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本院因錄影帶人像不清晰無法鑑定(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八頁),但該影片中年輕男子之年齡、模 樣和體態與被告當時之年齡(被告當時未滿十九歲)、及其模 樣、體態均無不符(併見上開卷宗第二六至二七頁及本院上 更㈡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之被告相片),是不能以當時攝 影時就面貌部分未十分清晰,即全然推翻上開證據,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三)雖被害人乙女及計程車司機丙○○,自警訊均一再指認係被 告,但依被告在當日凌晨一點二十八分至一點二十九分仍在 小豆苗食品店買食品,買了零食結帳完畢,又回頭去買一罐 飲料之情況,已有前開證據足證屬實。依被告當時之情況, 零食買了再買,神態閒散,一副要享用零食、飲料之情狀, 尚未見被告有任何已動性侵害歹念之事證。再被告於去小豆 苗購物之前約一點二十分時,曾到小豆苗附近之○○路一三 四號○○小說店所附電動玩具打電玩,中間出去了一下,又 再回到小說店打電玩,約一點四十分才離開電玩店之事實, 並據證人即電玩店之店員陸○○,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在 卷(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正反面)。證人所供之被告中間離開 之時,又與被告一點二十八分至小豆苗購物之時間係在一點 二十分至一點四十分之間之情節相符,則證人陸○○前開證 詞,當非子虛,非不足採。雖依原審勘驗現場之結果,小豆 苗至被告住處,行車時間約一分鐘(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再經本院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夜間以機車勘測自小 豆苗至○○國中旁○○路二0三巷口,約需時二分鐘或三分 鐘(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然被告於一點 二十九分尚在小豆苗內結帳,待其結帳出門,再騎上機車, 應已是一點三十分以後,則被告如何在十分鐘之內,突然改 變心意,很有計劃的反向奔馳回家,換上衣褲,再出門,騎 上機車,直驅○○國中現場?更何況,倘被告在離開小豆苗 後,有路過○○國中門前遇見被害人,突起歹念,尤無回家 更換上衣長褲再行出門,徒增不便之理,被告在十分鐘之時 間內亦不足完成自電動玩具店至○○國中,再奔回其住處, 更衣之後,再馳往現場來回三趟。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辯稱 ,伊一點四十分未在○○國中現場犯案一節,即屬有據,應 可採信。
(四)告訴人於最初警訊筆錄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距今約八年 )凌晨三點五十五分之筆錄【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三)卷 第一九九頁】(偵卷第六頁),當承辦警員問告訴人以:「 你有否被強姦得逞?」其答以:「沒有,但我認為他要強暴 我,因他強拉我至『暗巷』內,...」,再徵諸告訴人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三) 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一七頁),審判長問告訴人以: 「現場之環境如何?」其答以:「是國中旁邊的巷子,很暗 ,馬路約只可開過一部車子的寬度。」,另參諸八十五年二 月八日之現場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三)卷第二 一○頁】(原審卷第三九頁),確認「現場二0三巷,二旁 停滿汽車,巷口沒有路燈」,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間 八時許至現場履勘,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追逐被告乘騎機車路 線,沿途視線情形,製有履勘筆錄「從○○路○○高中前出 發,該路兩旁有商家,視線略暗,右轉至仁愛路,兩旁商家 林立,亦有路樹在旁...在仁愛路上約有三、四家便利超 商視線較○○路略亮,與公務車相距十公尺許可看見機車車 牌號碼...,永和路上視線較仁愛路上亮」【本院九十二 年重上更(三)卷第一○四頁】,然八年前景象是否同此, 實滋疑義,況參諸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所附○○ 路二0三巷口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四六頁),更可確認該 巷口因兩旁樹木高聳、林蔭濃密,致使該巷口即使是在白天 ,光線仍屬不足,更遑論本件案發於約凌晨一點四十分之深 夜且現場「無」路燈,其現場勢必更為黑暗,難以辨識。再 佐以告訴人自偵查及歷審庭訊之陳述,均僅陳稱「從後面左 手勒住脖子,並未看清該男子之面貌」、「時間極短」等語 ,在光線應屬黑暗之案發現場,告訴人如何看清行為人之長 相,實有可疑。
(五)雖被害人乙女及證人計程車司機丙○○均一致指證被告,惟 被害人乙女及證人丙○○均供稱:係依被告之面貌、衣服及 機車號碼000-○○○,指證被告等語。惟證人乙女及丙 ○○依警訊筆錄雖指稱報案當時係提供車號000-○○ ○號機車號碼,供警方依車籍登記資料循線於凌晨二時多至 被告家中查訪,但查,報案時被害人乙女及證人丙○○事實 上雖目擊歹徒所騎機車之車號,而由乙女抄錄,但乙女僅抄 錄車號未尾「三三三」三個數字碼,並無英文字碼供警方調 查之情形,此經被害人乙女及證人丙○○在本院訊問時之供 明在卷。查被害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上更㈡審訊問時供 稱:「(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你搭丙○○計程車去 追被告,你去報案時就提供被告的車牌號碼?)當天我與丙 ○○在追機車時都有看到車牌號碼,孫先生怕他記不起來, 所以叫我一起記,我只記得後面三個號碼,到了警局時,警 察以孫先生記的車牌號碼去查資料,後來警察拿了一個號碼 給我看,我只對了後面的數字對了而已,英文的號碼我沒有 對。」(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九頁),丙○○供述:「(在
追被告過程中,是你記車牌還是被害人記?)我們二人都有 記,我有要被害人趕快記,我有唸英文字母及數字,我的車 緊跟被告的機車,所以車牌號碼看得很清楚,我也有唸給被 害人記,到了警局我有提供車牌號碼給警察,我當時很確定 可以告訴警察,但現在我已忘記了。」(見本院上更㈡卷第 五五頁);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本院上更㈡審訊問時,因乙 女遲到,兩人分別到庭時,亦各自證述,丙○○證稱:「( 那天到派出所,是何人提供車號給警察?)是我。我沒有直 接用筆記,我是麻煩被害人抄,我用念的,麻煩受害者記, 到警察局我就把被害人記的車號交給警察,上面有無英文碼 ,我也不記得。」(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九頁),乙女供 證:「(計程車號碼是你記的?)是,計程車司機念給我記 ,他說前面英文字記不清楚沒有關係,後面的要記清楚。我 自己也有看清楚數字碼,所以我就記後面的數字碼提供給警 察查案。」(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0頁)各等語甚明。是 被害人提供予警方之車號僅為三三三之數字碼而不能確認係 000-○○○車號,則證人指證機車之此項證據,即屬有瑕 疵存在。
(六)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中,當問以:你能否 指認警方所提供.....之白色T恤一件?答以:我能當 面指認...身穿該衣服(未提及白色T恤前面有英文字的 特徵)」(被證一咖啡色劃記),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偵訊筆錄時卻改稱「白色T恤,胸前有英文字。」(偵卷 第七頁),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時,檢察官問 以:「如何確定這衣服是當時那個人穿的?」,告訴人答以 :「我是認衣服前面的英文字。」【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 三)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然於本院上更㈡ 審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時卻稱「被告害我時,我緊張沒 有看到被告特徵,後來因為計程車司機來時,我轉身上計程 車時才看到被告衣服特徵,...後來我在追被告過程中沒 有看到被告衣服的特徵。」【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三)卷 第二三三頁】(上更㈡卷第四九頁));而證人丙○○於八 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中證稱「他當時身穿白色T恤上 衣」(被證五粉紅劃記),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 時復證稱「...穿著白色T恤...,但衣服前設計不是 很確定,...,我認得出衣服背面之特色」【本院九十二 年重上更(三)卷第二一七頁】(偵卷第四三頁),復於本 院上更㈡審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中「...請提示偵查 第八、四三、四四反面筆錄與證人是否確實?答以:是的。 我並沒有刻意去記特徵,我只看過加害人二次,一次是在被
害人上車及一次是在追被告時;另問以:你這二次是否可以 辨別被告衣服字樣及衣服背面特色,何以你在偵查中你說你 對衣服正面特徵不很確定,是從背面特徵辨認?答以:沒有 辦法。我只能辨別他的顏色及質料及款式。現在不記得了, 但當時我作證時指出他穿長褲,就可以確定他當時是穿長褲 。應以偵查中所說的為準,我確實沒有辦法確認歹徒衣服前 面的特徵,我只從背後的顏色及樣式來辨認。」【本院九十 二年重上更(三)卷第二三六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九頁 )。
(七)證人乙女、丙○○雖自警訊、偵查中一再指證被告穿著扣案 之白色印有「N」字之T恤及灰色長褲犯案,惟該服裝係被 告之兄方○○所有,且該日晚上一直為方○○所穿,方○○ 當晚並騎乘上開000-○○○車號機車出門,直到凌晨二點 ,被告返家時方○○正在洗澡,方○○在洗澡時始脫下之事 實,為證人方○○在偵查中及原審均結證甚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雖被害人指認本案非 方○○所為,但當時本案尚在偵查中,凌晨一點四十分前後 騎乘上開機車,並著該服裝之人均有涉本案犯罪之嫌,上開 情節倘非實情,方○○亦無當然任意承擔重罪之理。對於上 開服裝上衣部分,被害人在偵查中指證係辨認上衣有英文字 母,但均未具體指證係「N」字(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 原審卷第九頁)。證人丙○○則稱係對歹徒上衣前面特徵不 清楚,而以背面及材質加以辨認(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 第四四頁,及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九頁)。又本案發生在深夜 ,附近學校並有濃鬱樹蔭(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現場照 片),已據前述,現場之光線、亮度本即不足,不利明確辨 認人、物,乙女及丙○○兩人在短促時間,情急之下,車牌 之抄錄尚且均不完整,就一般常有英文字母普通形式材質之 T恤,自後方辨認,發生誤認之情形,至有可能,被害人及 證人前開對機車、衣著等之指認非無瑕疵存在。(八)本案既已查明被告有不在場證據,自不能單以被害人及證人 丙○○在前開不利之條件下,所為面貌之指證,遽予推翻前 開有利被告之具體事證,被害人及丙○○之指認尚不能使本 院得憑予認定對於被告之犯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 確信程度。
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被告之辯解,均堪採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