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7號
TPDM,89,易緝,7,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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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蓉(原名張小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第三五四號、第三五五
號、第三五六號、第三五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
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蓉(原名張小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張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自稱為臺北市○○○路○段○○○號三樓 善威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善威公司,張蓉原為善威公司之代表人, 於八十五年八月該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更改為李翠芳),向總輝實業有 限公司代表人周元基誆稱該公司專營財務公司,專門代辦國內信用狀開狀 業務,致使周元基深信不疑,陷於錯誤,委託張蓉代開信用狀,並依張蓉 之要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總輝實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內支 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回存支票三張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 一百三十萬元及五十六萬元,惟事後經三個多月,張蓉每以手續繁雜或另 補文件拖延,信用狀均未開出,經周元基洽詢相關銀行均回以並無此事, 詳查之下始發現張蓉所言非真,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都被花用一空。 (二)張蓉於八十五年五月起,以善威公司一時周轉不靈為由,先後於善威公司 內向張家駿借款一百五十三萬元,言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底以前如數歸還, 並交付張精樹簽發之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七萬元支票一紙,做為歸還之憑證,並於背面簽名 背書,復出具發票人善威公司、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金額一百六 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保證(當時張蓉仍為善威公司之代表人)。惟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張家駿將上開張精樹支票存入中國商業銀行兌領, 詎竟遭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退票,張家駿即迅以電話聯繫張蓉,張蓉佯稱 正在處理中即避不見面,嗣後張蓉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電話通知張 家駿表示先還款十萬元,已以發票人陳明村之本票存入張家駿銀行帳號, 但該本票於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仍遭拒付,嗣後經張家駿一再以 電話或呼叫器催討,張蓉均不出面解決,雖偶有回音,但都以明天、後天 、下週即可還款敷衍,張家駿始知受騙。
(三)八十五年九月間,張蓉慫恿白力元參與投資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白力



元依約交付出資金額現金五十萬元,由張蓉處理籌設公司事宜。嗣後張蓉 以個人需款週轉為藉口,陸續向白力元借款,白力元認二人既已為共同事 業夥伴,信任張蓉定會還款,致陷於錯誤,乃先後多次借款予張蓉,金額 達二百十萬元,並由其友人呂婉借予張蓉九萬五千元,而張蓉為取信白力 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已非善威公司之代表人 ,在善威公司內盜蓋善威公司之印鑑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到期日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 紙發票人簽章欄上,並蓋用自己之印章於旁,表示為善威公司代表人之意 ,而偽造上開二紙本票,並交付白力元收執以行使,作為債權憑證及擔保 。嗣後張蓉又以公司營運在即,因未辦妥公司登記,要求以白力元之名義 申請個人支票,俾利資金運用,白力元不疑有詐,乃申領空白支票一本交 予張蓉保管。之後,張蓉藉詞公司營運需要,須先簽發白力元支票一紙使 用,白力元乃應張蓉之要求交付印章,惟張蓉竟承續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之概括犯意,趁白力元不注意之際,盜蓋白力元印章於其代管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上,而偽造上開支票一紙。待白力元收回印章後,張蓉 竟於八十五年某日,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名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白力元 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未經白力元同意,於善威公司內蓋用偽造之上開印章 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八張支票上而偽造支票八紙,並持以行使, 致令白力元該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大量退票,而成銀行拒絕往 來戶。嗣後白力元查知張蓉並非善威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經理人,並無 代表該公司簽發本票之權限,張蓉一再以新設公司名稱不妥改名為由之手 法拖延,而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登記,且前揭借款還款日期張蓉均一再 藉詞拖延或交付他人所簽發已被銀行拒絕往來退票之支票數紙,白力元始 知受騙。
(四)緣張春旺因所參與之逸品建設有限公司有一項建築投資計劃案,須鉅額資 金,張蓉知悉此事,即向張春旺詐稱可貸與其美金五百萬元,並稱將以其 先行收受國外L\C再以國內信用狀轉開與張春旺之方式,或直接將美金 分三階段給付,但為開狀,須張春旺於簽約時先行提供美金六萬元作為保 證金,致使張春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 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九處所內與張蓉簽約,並於該日簽發發票 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受款人為張蓉 之支票一紙交予張蓉作為保證金。詎張蓉於收受該款項後,並未收受國外 L\C,所以無法轉開信用狀給張春旺,又假意與張春旺協議,稱可分三 階段以現金美金給付予張春旺,惟亦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亦未返還 保證金美金六萬元予張春旺張春旺始知受騙。 (五)張蓉趁陳美華欲設立公司之際,向陳美華佯稱其對申請公司手續很內行, 取得陳美華之信任,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央請張蓉至力行會計師事務所 拿取陳美華及其他四位公司股東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請張蓉代辦公司申請 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現金二十六萬元及支票五萬元,八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交付現金十萬元,惟事後陳美華向張蓉詢問公司申請情



形,張蓉卻一再以藉口敷衍,嗣陳美華得知張蓉並未申辦公司成立程序, 且拒不返還上開金錢,始知受騙。
(六)緣黃步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經友人張桂民王和民介紹,誤以為 張蓉為財主可以開立信用狀方式融資借款,絕對沒問題,於是當日中午即 由張蓉自臺北搭機至臺南,並約同至阿蓮鄉洪伸敦代書事務所處簽立借用 憑據,張蓉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一千一百萬元 之本票交予黃步川,但要求黃步川支付現金一百萬元作為信用狀抵押金, 黃步川於次日在岡山銀行門口將領得一百萬元現金交付張蓉後,張蓉即避 不見面,本票到期亦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春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蓉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春旺、 陳美華、白力元周元基、張家駿、黃步川等人指訴相符,且經證人曾建都證稱 在卷,並有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交易明細、存摺、 合夥契約書、董事、股東會名單、銀行託收單、善威公司登記卷、善威公司執照 、匯款收據、傳真、融資協議書、切結書、借用憑證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張春旺、陳美華、周元 基、張家駿、黃步川白力元等人或佯稱可開立信用狀,但須先行給付保證金, 或借款周轉,或代辦公司設立登記,而取得上開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事後並未開 立信用狀,或返還借款,或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且拒不返還收取之金錢等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又盜蓋或盜刻善威公司 、周元基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數紙,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蓋印章、印文之 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祇應論以偽造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一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善威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向白力元借款之擔保,其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 安全,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 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輕、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本票、支票等,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第三五 四號、第三五五號、第三五六號、第三五七號有關告訴人白力元周元基、陳美 華、張家駿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八號有關 告訴人黃步川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 審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五二六二號移 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龍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瞻公司)佯稱其係華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之負責人,得以 華資公司之名義開立國內信用狀供龍瞻公司融資云云,致龍瞻公司負責人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訂立融資協議書,並交付定金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隨即避不 見面,龍瞻公司始知受騙。因此部分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間,與本案犯罪時 間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相隔二年多,顯係另行起訴,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有關告訴人陳美華主張伊於事後向被告要求返還交 付之四十一萬元,遭被告恐嚇要找黑道將伊手、腳筋砍斷部分,與本件詐欺或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無涉,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印章或有價證券(應沒收之物) │
├──┼────────────────────────────────┤
│一 │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票號C│
│ │ H一六九二六0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發票人善威公司、代表人張小│
│ │ 虹之本票一張。 │
├──┼────────────────────────────────┤
│二 │ 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C│
│ │ H五0四一0四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發票人善威公司、代表人張小│
│ │ 虹之本票一張。 │
├──┼────────────────────────────────┤
│三 │ 票據號碼0五0八七五八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
│ │ 六萬六千元、發票人白力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張│
│ │ 。 │
├──┼────────────────────────────────┤
│四 │ 票據號碼0五0八七八四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
│ │ 萬八千元、發票人白力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張。│
│ │ │




├──┼────────────────────────────────┤
│五 │ 票據號碼0五0八七八一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一│
│ │ 萬八千元、發票人白力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張。│
├──┼────────────────────────────────┤
│六 │ 票據號碼0五0八七八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六│
│ │ 十萬元、發票人白力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張。 │
├──┼────────────────────────────────┤
│七 │ 票據號碼0五0八七七八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七│
│ │ 萬元、發票人白力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張。 │
├──┼────────────────────────────────┤
│八 │ 票據號碼0五0八七七七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八│
│ │ 萬八千元、發票人白力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張。│
├──┼────────────────────────────────┤
│九 │ 票據號碼0五0八七七四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四│
│ │ 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發票人白力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
│ │ 票一張。 │
├──┼────────────────────────────────┤
│十 │ 票據號碼0五0八七七三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二│
│ │ 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發票人白力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
│ │ 票一張。 │
├──┼────────────────────────────────┤
│十一│ 票據號碼0五0八七六三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
│ │ 額一萬七千八百元、發票人白力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
│ │ 票一張。 │
├──┼────────────────────────────────┤
│十二│ 偽造之印章一枚(樣式如編號四至十一支票上發票人白力元之印章)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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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