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𩄍金
訴訟代理人 李青樹
被 告 楊月
彭國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楊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彭國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二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伍佰萬元、壹佰肆拾壹萬元,合計共陸佰肆拾壹萬元,約定利 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零八碼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 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楊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 押物受償後,被告楊月尚欠原告貳佰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 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月、彭國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一六一號執行 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國賢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楊月係被告彭國賢之弟媳,被告彭國賢始擔任被告楊 月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楊月目前不出面解決債務。二、被告楊月部分:
被告楊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被告楊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彭國賢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二份,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壹佰 肆拾壹萬元,合計共陸佰肆拾壹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二點零八碼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月自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受償後,被告楊月尚欠原告貳佰 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月、彭國 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彭國 賢則以:被告楊月係被告彭國賢之弟媳,被告彭國賢始擔任被告楊月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楊月目前不出面解決債務云云,資 為抗辯。被告楊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九一六一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 告彭國賢所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楊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楊月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伍佰萬元。」、「借款:壹佰肆拾壹萬元。」、「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於每月十七日繳 付。」、「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七日攤 付本息。」、「借款利息計付標準:本借款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 點零八碼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付標準:借款人不依約償 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用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二 份擔保放款借據本文部分、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款 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擔保放款借據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被 告楊月應於每月十七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楊月就前述借款, 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擔保放款借據第 八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月並應依前述擔保 放款借據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月於系爭 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國賢擔任被告楊月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彭國賢自應 就被告楊月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楊月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月、彭國賢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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