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係遭當時員警所逼供,審理之法官受蒙蔽。㈡上訴人白天有固定之工作,並非「想像空間茶坊」應召站之員工,上訴人係受初識之友李○彥所託,而非受其僱用而載吳、謝兩少女,上訴人事後並未曾收取任何人之報酬,自無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請借提李○彥、郭○良,以查明真相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吳女(民國○○○年○月○○○日生,名籍資料在卷)、謝女(○○○年○月○日生,名籍資料在卷)之證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影本,想像空間名片影本各一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他們在做那種事,伊沒有拿到錢,是李○彥收的錢。伊載小姐前往賓館性交易只有二次,事後並未收到一百五十元,伊是晚上前往幫忙,伊另有其他工作,在家從事鐵工,一百五十元是他們說應是小姐要給我們的,偽造身分證是綽號「阿良」的交給她們的云云,認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
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雖稱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係遭當時員警所逼供云云,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有本件之部分犯罪事實,且於檢察官訊問上訴人:警員問你時有對你刑求、利誘時,亦答稱:沒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警訊時之刑求抗辯,已加審酌(見原判決第三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魏新和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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