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907號
TCEV,108,中簡,1907,2019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簡承德 

被   告 洪嘉鴻 

      劉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
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進忠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上某時,在不 詳地點,向被告洪嘉鴻告知原告與其妻詹雅惠間發生曖昧關 係,亟欲向原告討回公道,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進忠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洪 嘉鴻,於107年4月24日20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 000 巷00號原告所經營沛佳精密有限公司,先後質問原告與 詹雅惠間關係為何,詎原告始終未予正面回應且態度輕蔑, 被告洪嘉鴻遂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被告 劉進忠見狀,未加勸阻,反而要求被告洪嘉鴻毆打原告並持 續站立在旁觀看、抽菸,原告不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左臉頰挫傷瘀青、前胸壁挫傷、右拇指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650 元,並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200,650 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等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被告洪嘉鴻遂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 ,被告劉進忠見狀,未加勸阻,反而要求被告洪嘉鴻毆打原 告並持續站立在旁觀看、抽菸,原告不支倒地,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挫傷瘀青、前胸壁挫傷、右拇指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易字第673號、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傷 害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15、 33753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 如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係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5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傷害致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6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加工業,月收入 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台;被告洪嘉鴻為高職畢 業,自由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劉進忠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106年度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且斟酌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送達被告 洪嘉鴻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
沛佳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