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896號
TCEV,108,中簡,189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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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洪育昇
被   告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7.8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共計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其中工資含烤漆等91950元、零件6805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8755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含烤漆等91950元、 零件折舊後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現場 圖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 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 萬元,其中工資含烤漆等91950元、零件68050元,有前揭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3年2月 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資料可佐,是系爭車輛 至遭損害之107年11月19日為計,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805元(計算式:68050元×1 /10);另工資含烤漆費等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萬8755元(計算式:91950元+68 05元=9萬875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875 5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 命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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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