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894號
TCEV,108,中簡,189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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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韶芸即張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11元,及其中新臺幣99,463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約定被 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 本金外,並應加計依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其持卡消費債務未如期繳款, 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美國銀 行將本件債權移轉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荷蘭銀行再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依法登載報紙公告,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11元,及其中新臺幣99,463元 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登報公告、債權明細表為證,且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之本金、利息已堪認定。二、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使用條款(本院卷第17 頁),兩造固約定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 金,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97% 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 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 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 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 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 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 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 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 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



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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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