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794號
TCEV,108,中簡,179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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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許銘凱 
      詹翌仙 
被   告 劉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簽訂樓梯升降椅 買賣契約,雙方合意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被 告於104年9月2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58,000元訂金,而剩餘 尾款432,000元,雙方合意由被告分36期繳納。原告於簽立 買賣契約後曾前往安裝升降椅之地點「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4樓」進行測量,後續原告亦進行繪製圖面,被 告則於104年10月13日簽署確認圖面,詎料原告依約進行特 製之樓梯升降椅,而欲前往被告處所進行安裝之際,因被告 公寓其他住戶反對,致原告無法進行升降椅安裝相關作業。 因樓梯升降椅係屬特製商品無法進行退貨,經兩造協商後, 雙方合意自系爭買賣契約總額扣除10萬元作為價款之減免, 而就剩餘款項332,000元則分為36期,自105年12月起之每月 20日分期繳納9,223元,而系爭樓梯升降椅所有權則歸屬原 告。然被告自107年1月起之分期款項即未繳納,尚欠212, 101元,依系爭買賣契約附約條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採分期付款,未按期支付分期者,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立 即一次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給付價款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樓梯升降椅,自 107年1月起之分期款項即未繳納,依約未按期支付分期者, 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被告尚欠212,101元 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圖面確認書、繳費 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樓梯升降椅,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2,10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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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