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679號
TCEV,108,中簡,1679,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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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陳宏任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可參)。而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 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任對原告負有債務,至民國108年 5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2,640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陳宏任對被繼承人林燕淑之遺產未聲明拋棄繼承, 因恐繼承遺產為原告追索,而與被陳建宏合意由陳建宏



獨為遺產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訴。惟查,被繼 承人林燕淑於100年9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陳宏任、陳建 宏、陳義雄陳秀芬協議遺產分割,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原告如欲以遺產分割為 撤銷權行使之標的,亦須以該協議之所有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陳宏任陳建宏,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原告前曾於103年3月、104年7月、105年1月、106年5月、 106年10月申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類登記 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7月 3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429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2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 時間係於100年11月29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則在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其上應已有記載被告 陳建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事實,原告至 遲於前開申請謄本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陳建 宏所有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之情,原告依法本應於知 悉時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 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 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2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燕淑之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之登記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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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