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652號
TCEV,108,中簡,165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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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胡佐陸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8月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相關利息。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原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可請求之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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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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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月30│ 120萬 │陳滄浪 │IA0000000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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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