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梁詠涵
訴訟代理人 梁茂生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99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52 元,及自民國 108 年3 月8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6,000元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6 月5 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29 元,並撤回前開聲明以外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復 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799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屬訴之 撤回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7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 8 日起至110 年5 月7 日止,押金為92,000元,每月租金46 ,000元,應於每月7 日前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 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7 年1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 金,迄尚積欠107 年12月份起至108 年4 月份止,共5 個月
之租金230,000 元,而被告雖於108 年4 月13日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惟仍積欠上開租金未為給付,再加計被告積欠之 10 8年4 月9 日前之水費179 元、電費7,966 元、管理費 9,65 4元,總計244,799 元,經以押金92,000元抵充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55,799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9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79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7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8 日起 至110 年5 月7 日止,押金為92,000元,每月租金46,000元 ,應於每月7 日前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自107 年1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及 被告業於108 年4 月1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然尚積欠系 爭房屋租金,暨108 年4 月9 日前之水費179 元、電費7,96 6 元、管理費9,654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水費繳費收據、 管理費收費憑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07 年12月份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而被告既已於108 年4 月13日將系爭房屋交還 原告,且系爭房屋租約於108 年4 月13日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前,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此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內容即明,自足認兩造係合意於108 年4 月13日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 108 年4 月13日止之租金。又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46,000元 ,應按月於每月7 日前繳納,並應繳納擔保金即押金92,000 元,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自107 年12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8 年4 月13日被告將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之日止,總計積欠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止之租金203,933 元【(46,000×4 )+ (46,0 00×6/30)= 193,2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兩 造租賃期間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而迄仍未據被告給付之水費 179 元、電費7,966 元、管理費9,654 元,合計為221,732 元(193,200+179+7,966+9,654=210,999 ),經以押金92,0 00元抵充後,被告迄尚欠租金及水、電及管理費共計118,99 9 元(210,999-92,000=118,999)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管理費用等計118,99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8,9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