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玫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裁定限令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8年7月17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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