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16號
TCEV,108,中簡,11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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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江永焴 
被    告 江佑斌 
兼訴訟代理人 江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幸宜之二子,被告為陳幸宜之三 子。緣陳幸宜與原告本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8號4樓房屋(下稱民權路房屋)。105年11月17日陳幸宜搭 乘公車時,因司機緊急剎車而跌倒撞及頭部,腦部出血以致 左手左腳癱瘓,遂自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8月4日入住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醫院等處計8個多月以進行復健。 因陳幸宜於106年8月4日出院後,則無法居住於無電梯之民 權路房屋,被告江永熙知悉上情,即宣稱其現居住處所分隔 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有電梯,可供陳幸宜居住, 原告遂允諾之。直至106年7月間陳幸宜即將出院之際,被告 江永熙遂向原告表示陳幸宜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原告應支 付每月租金13500元、管理費1500元及水電費5000元(每月2 萬元),且需1次給付50萬元,否則陳幸宜不得居住系爭房 屋。原告因一時無法覓得合宜處所,遂答應被告江永熙之條 件,而於106年7月18日依約轉帳50萬元至被告江永熙所指定 其子即被告江佑斌之郵局帳戶內。嗣後陳幸宜又於106年12 月4日因中風送醫住進加護病房,迄今未再返回被告系爭房 屋內居住。因陳幸宜僅自106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居 住系爭房屋共4個月,其後即未再居住,故依兩造約定陳幸 宜居住期間每月支付2萬元費用計算,原告僅需支付8萬元代 價予被告,為此被告所受領之42萬元(計算式:50萬元扣減 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應返還予原告。是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且被告2人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除給付 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有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 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因有貸款540萬元,被告江永熙本打



算出租他人收租,因被告江永熙之母陳幸宜表示身體不佳要 居家照顧,原告遂拜託被告江永熙提供系爭房屋供陳幸宜居 住,且表示陳幸宜將以渠郵局存簿之款項及老人津貼等補貼 被告江永熙返還貸款之用,原告方自陳幸宜之郵局帳戶轉帳 50萬元至被告江佑斌帳戶內。原告既係自陳幸宜郵局帳戶( 帳號末3碼668號,下稱系爭陳幸宜帳戶)轉帳提款至原告個 人郵局帳戶(帳戶末3碼為898號,下稱為系爭原告郵局帳戶 )後,再由原告系爭郵局帳戶轉至被告江佑斌郵局帳戶內, 則該50萬元當屬陳幸宜帳戶內之款項,非原告個人所有款項 ,自無據此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餘地。況陳幸宜與渠 外籍看護即印尼籍哈塔蒂兩人之食衣住行與水電等均需花費 ,陳幸宜與外傭哈塔蒂自106年8月4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 所有食宿等均由原告花費,106年12月4日及5日有2度急診, 均聯絡不上原告,自此陳幸宜之醫療照顧即均由被告江永熙 一人負擔,直至107年10月21日陳幸宜往生。原告雖稱陳幸 宜居住期間僅為106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然渠外傭哈塔 蒂於該期間仍居住系爭房屋,往返醫院及系爭房屋,被告仍 提供三餐等住宿支出,直至107年5月25日陳幸宜之外傭哈塔 蒂方終止看護離開系爭房屋,是該期間仍應計算在內。原告 從事資源回收,乃趁機掏空陳幸宜之郵局存款為生活,該等 50萬元款項本非原告所有,自無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陳幸宜之子,陳幸宜與原告本同住民 權路房屋,然因105年11月17日陳幸宜搭乘公車時,因司 機緊急剎車而跌倒撞及頭部,腦部出血以致左手左腳癱瘓 ,遂自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8月4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臺中醫院等處計8個多月以進行復健;因陳幸宜 於106年8月4日出院後,已無法居住於無電梯之民權路房 屋,遂搬至被告江永熙所有系爭房屋居住,並約定每月應 支付系爭房屋租金13500元、管理費1500元及水電費5000 元共2萬元予被告江永熙,原告因此於106年7月18日依約1 次轉帳50萬元至被告江永熙所指定其子即被告江佑斌之郵 局帳戶內;嗣後陳幸宜因於106年12月4日中風送醫住進加 護病房,其後則未再返回被告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台中英才郵局帳戶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而被告對於其等確有因上開事由而收取上開50 萬元款項等上情亦未為爭執,並提出被告江佑斌台中中正 路郵局帳戶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第60頁),當先堪認為 真。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筆50萬元 款項經扣除陳幸宜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4個月期間而依 約應支付8萬元款項後之42萬元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辯稱上 開50萬元係陳幸宜欲與渠外傭哈塔蒂入住系爭房屋,而陳 幸宜為支應被告江永熙就系爭房屋之貸款,方委由原告以 陳幸宜帳戶之款項支付,並非原告以伊個人所有之款項交 付,原告尚無返還該筆款項之請求權等情,是否有據?(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 律關係(如消費借款等)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 資依循。查原告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 系爭42萬元款項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就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辯稱上 開50萬元款項之交付係用以支應陳幸宜與渠外籍看護即印 尼籍哈塔蒂兩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被告江永熙原得 收取出租他人之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與水電費等之用 ,而陳幸宜與外傭哈塔蒂乃自106年8月4日起共同入住系 爭房屋內,因渠等食衣住行與水電等均需花費,而陳幸宜 之居住期間固僅為106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止,至107 年10月21日陳幸宜往生,然陳幸宜之外傭哈塔蒂於該期間 仍居住系爭房屋,往返醫院及系爭房屋,直至107年5月25 日陳幸宜之外傭哈塔蒂方終止看護而離開系爭房屋等情, 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237至238頁),是當認陳幸宜 與渠外傭哈塔蒂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令被告江永熙無法另行



出租他人收益之期間,應為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5月25 日止甚明,則兩造約定陳幸宜居住系爭房屋而交付每月2 萬元合計已交付50萬元予被告收執,用以補貼系爭房屋貸 款或無法出租收益之期間,自當以上開期間為計,且原告 所為上開50萬元之給付確係基於兩造上開所指之特定法律 關係,或為附負擔贈與或為有償使用借貸等關係而交付者 至明。準此,陳幸宜與渠外傭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應為9 個月又22日,則原告應支付該期間之費用應為19萬4667元 【計算式:(2萬元×9)+(2萬元÷30×22日)=19萬4 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既須係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 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承上,不論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係附負擔贈與,抑或有償使用借貸,均堪認被告辯 稱上開期間之款項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當屬有據。(四)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有償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乃為被告所 否認,且辯稱上開50萬元款項實係陳幸宜所有欲給予被告 江永熙作為渠居住系爭房屋直至終老之款項,即應為附負 擔之贈與等情。而按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 ,或為使用借貸之代價,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為有償使 用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經 查,審之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提出陳報狀略以:「系爭房 屋貸款540萬元,前刊登租屋網欲出租他人,月租金1萬85 00元,管理費1500元(不含車位),原已有人欲承租,出 租前…此時媽媽說她想要住在系爭房屋,不想去安養院, 要居家照顧,那時原告要求我拜託我,希望我能提供住宿 由媽媽的郵局帳戶及相關老人津貼貼補本人還貸款之用, 所以他才從媽媽的郵局帳戶轉帳…才有這筆款項匯入…原 告現在要求返還…何況媽媽及外傭兩人食衣住行、水電與 瓦斯都不用花費嗎?」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其後另 陳稱:「50萬元不是租金,是打算讓我母親住到百年之後 。不是租金,母親來來去去醫院,中風後到過世,是我母 親希望我好好照顧她,包含她生老病苦,生活支出及生病 就醫,包含住、醫藥費、外勞吃住及我母親往生前的事項 直到她百年之後。…從母親入住我那邊,我的支出已經超 過50萬元了,何況錢也不是原告給的。如果是租金,也要 有租賃契約,我跟我母親收租金有什麼意思?醫療單據都 在我這邊,我沒有跟原告要,因為我母親的錢都在我這邊 。母親過來住宿時,是連同外勞。外勞的生活上開銷食衣 住行是我支出,外勞的薪資費用是原告及我哥哥兩人出的



,但基本上也是我母親的錢來支付,我沒有辦法舉證,否 則外勞的錢,為什麼會不跟我要,不然原告跟我哥哥也會 跟我抗議。住宿費用等於1個月15000元,是母親承諾要就 住宿部分貼補給我,因為我原來可以租給別人,就是1個 月15000元。(問:超過50萬元住宿費以外,若你母親依 然繼續住該處,有無約定?)由我概括承受,因為我要母 親長命百歲。」等語,可見被告在在否認原告所指上開有 償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所指上情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又原告雖陳稱陳幸宜前於106年5月10日轉帳24萬元至系爭 原告郵局帳戶,係因陳幸宜前就診醫藥費均為原告支出, 其餘用品部分為江永傑支應,因而轉帳予原告,應為原告 所有,又系爭原告郵局帳戶款項總計50餘萬元已高出陳幸 宜之醫藥費30萬元,該醫藥費係自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 出而支付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原告對於 伊系爭郵局帳戶中確有上開陳幸宜郵局帳戶轉帳24萬元款 項等情乃不為爭執,又佐以原告所提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明細中尚查無上開支出30萬元醫藥費用部分之證明,此有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載明其內存款至多僅有10餘萬 元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原告對於伊確有支 出該等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自始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單據為 憑,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24萬元係陳幸宜轉帳給付原告用 以支付原告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者云云,難為憑信。再被 告指陳105年10月13日陳幸宜郵局帳戶亦曾有轉帳15萬元 入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紀錄,另106年2月13日陳幸宜郵局 帳戶有跨行轉提6萬8077元款項部分係原告所為,且106年 7月6日提款金額5萬533元係用以支應原告所欠信用卡債務 ,另106年7月18日轉提存簿1萬4829元至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亦屬原告所有帳戶,致當日陳幸宜之郵局帳戶 餘額僅餘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幸宜郵局帳戶明細及 提款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08及第212頁),且未見原告否 認及提出反證,是當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自系 爭原告郵局帳戶內轉帳50萬元款項至被告江佑斌上開帳戶 ,乃係因陳幸宜所為指示,且應屬陳幸宜所有款項之支出 (以上合計原告轉帳前自陳幸宜處取得款項已超出50萬元 ),此為陳幸宜與外傭居住系爭房屋而為補貼被告江永熙 系爭房屋貸款所為給付等語,核非無憑。準此,被告辯稱 原告自系爭原告郵局帳戶中轉帳50萬元款項至被告江佑斌 上開帳戶,當係陳幸宜所有並指示原告支付者,非原告所 有款項,且係為補貼被告江永熙房屋貸款作為陳幸宜與外 傭居住系爭房屋,直至陳幸宜終老而為1次性給付之附負



擔贈與者,兩造間並無有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洵屬 可信。末查,原告轉帳上開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江永熙 確實已空出系爭房屋供其母陳幸宜與外傭入住,直至陳幸 宜於107年10月21日不幸往生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江永熙取得上開受贈款項後亦已盡 其照顧陳幸宜至終老之義務甚明。準此,被告以上開情詞 置辯,當認屬有據。此外,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顯 未盡伊舉證之責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當認原告所為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系爭42萬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顯於法無據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及兩造請求通知 之相關證人或其餘請求調查之事證,經審酌均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為之,亦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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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