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113號
原 告 黃劼暉
被 告 張○隆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 被告張○隆係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被告為民國91年出生,現未滿18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附卷可參),依法應由父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惟 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是本 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 108年度中補字第166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具狀補正被告張 ○隆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僅補繳 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張○隆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 所,致本件訴訟起訴不合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