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張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劉正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順益公司 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1112元(其中工資3500元、零件4萬7612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5成肇事責 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77 2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3500元、零件折舊後30043 元,以上合計3萬3543元,再依5成肇事責任請求;計算式: 33543÷2=167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乃為被告與原告保戶駕駛人劉正斌分別行駛 於上開行駛車道面積縮小而有車道減縮之路段,均因有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共同肇致者等情,此見原告 保戶劉正斌於警詢中陳稱:「因道路有縮小,我們兩車均 直行」等語在卷,並有肇事現場圖及照片可見兩車受損部 位確各為左右兩側,非前後方等情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現場GOOGLE地圖足見肇事現場確有車道範圍減縮之情 無訛,當堪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5成之過失 賠償責任,另原告應負擔5成之肇責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5萬1112元,其中工資3500元、零件4萬7612元,有前揭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5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4月17日為 計,使用期間計近1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萬4 3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3543元(計算式:350 0元+30043元=33543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51112元予順益公司,然因順益公司就系爭車輛實 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33543元,揆諸 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與原告保戶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正 斌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6772元(計算式:33543元 ×50/100=16772,元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萬6772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12×0.369=17,5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12-17,569=30,04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