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658號
TCEV,108,中小,3658,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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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蘇祥豪 
被   告 楊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1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因變換車道之過失 而撞及原告所駕駛向訴外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4 日,致原告受有修復期間之租車損失2,400元及該4日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9,032元,以上合計11,432元。因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左轉車道,忽向 右變換車道至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致 碰撞系爭車輛,使之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單及維修工作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其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所駕車輛不慎撞及行駛於直行車道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則未 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 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直接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 茲就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說明如下: 1.修車期間之租車損失2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損失2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車輛 聘僱代駕協議書、小客車租賃契約及維修工作單為證,經核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108年2月11日至14日,有順茂興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維修工作單可佐,復原告於4日修車期間未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仍須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系爭車輛月租金 18000元,均有小客車租賃契約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修 車期間4日之租車損失即2400元(計算式:日租金600x4=24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車期間之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9032元部分: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9032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司機 聘僱代駕協議書、薪資收入表、薪資明細為證;惟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查原告自行於系爭車輛遭 撞損而修復期間之個人營業損失,難認屬被告過失撞及車輛 所致之直接實質損害,此部分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 告並非身體受傷而不能工作,非不得再租用或使用其他車輛 進行營業或工作,更難認該未能使用系爭車輛進行營業之損 失係屬本件車禍所致之直接損害;況查,使用系爭車輛所能 產生之營業收入多寡,與其油耗、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



等習習相關,倘原告當日休假,則無營業收入可言,是營業 收入自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 ,即營業收入之損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9, 032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結: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其餘損害項目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 9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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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