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600號
TCEV,108,中小,360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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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王裘雯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達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達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670元(含零件費用31 ,430元、工資費用13,900元、烤漆費用17,340元),而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34,38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事 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因系爭車輛於98年3 月出廠,零 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共計34,383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143 元、工資 費用13,900元、烤漆費用17,340元),負賠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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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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