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544號
TCEV,108,中小,354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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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黃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6 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還款(綜合約定書壹之第1、5條) ,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 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9條),並約定如有 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肆之第4條第1 款)。惟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至100年4月8 日止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6萬3331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貸放歷史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國民 現金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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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