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221號
TCEV,108,中小,3221,2019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林宗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 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 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 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9日繳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後,本金尚欠38,828元,下次應還款日93年12月 16日未依約繳款,嗣於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陸續 繳款,均僅抵充利息,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本金38,828 元、利息3,028元(94年1月25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共 計41,856元未為給付,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經中華商銀讓與 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後,經通知被告猶置之不理,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等語,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