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林九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並領用原告發行之 現金卡,被告得持該卡提款或轉帳,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被告如未約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按 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31日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本金45,075元,及自92年 12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7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 單、明細對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或現金卡違約金 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 量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部分,本院認依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 原告得收取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 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8.25%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 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 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 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 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 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 現金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5,07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 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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