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910號
TCEV,108,中小,2910,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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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葉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孟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11日行經台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近松竹路口,遭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不慎碰撞,使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103元(其中工資750元、烤漆 4293元及零件306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 單、發票、行車執照、現場圖、修車照片為證,並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以致前車即系爭車輛剎車時,被告煞停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肇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孟秋則無肇事因 素,有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被告具上 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再如非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 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 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750元、烤漆4293 元及零件306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



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 2012年(即民國101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3月 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6元(計算式:3060×1/10 =306,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750元、烤漆4293元,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349元(計算式:306 +750+4293=5,349),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 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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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