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里成即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澄清醫院大門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前方停等於澄清醫院門口前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統一東京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1,375元(包含零件費用18,704元、工資費用5,964 元、補漆6,7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不爭執,惟對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被告於車禍事故當下有承諾要 處理,但不知道後來對方是交由保險公司即原告處理。原告 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就直接寄帳單給被告索取修理費用 3萬多元。惟依兩車之碰撞程度,讓其它修配廠估價,系爭 車輛受損之部分修復費用只需要6千多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 澄清醫院大門口前,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 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仍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鈑噴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第113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調查報告 表核閱(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7頁)。參以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 過摘要記載:「上述第一當事人之自小客車RBB-9937(即系 爭車輛)停放於上述時間、地點遭第二當事人(即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6R-2738車(即被告車輛)碰撞到第一當事人之 自小客車RBB-9937右後方中央板金損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 肇責,堪可認定。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正後車尾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 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 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 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就直接寄帳單給 被告索取修理費用3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
:①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交由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維 修,或選擇信任、較近之廠商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 ,故被害人當可選擇原廠修復或交由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處理 。②又車輛於進廠修理前是否通知加害人,因此非受害人求 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修 理,仍並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③所應審就者為 ,實際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性,即修復項目是否為本件 車禍所致之損害。
⒉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彩色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尾 門中央部分,確實有遭撞擊而凹陷及掉漆之痕跡(見本院卷 第119、121頁)。而後保桿處、尾門、後倒車雷達因本件碰 撞導致需要拆裝及更換零件,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所提出 估價單「後保桿處、尾門、後倒車雷達」相關部位之修理費 用(包含更換零件、拆裝、補漆)31,375元,與本件車禍有 關連,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⒊被告又抗辯:依兩車之碰撞程度,讓其它修配廠估價,系爭 車輛受損之部分修復費用只需要6千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07頁)。然查:①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 考受損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 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人員精準。故被告僅就當 時系爭車輛碰撞後受損之外觀照片,請其他修配廠估價,當 不若系爭車輛進場後,實際維修之修配場檢視研判精準。② 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實際維修人員勘估系爭車輛所 出具之估價單,其所列上開修復費用,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 害,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 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 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③基此,估 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有修復之需求。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惟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 用為31,375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中零件部分占 18,704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 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 故之日即107年10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依上開方 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4,69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5,964元、補漆6,707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17,37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370元,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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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4×0.369=6,9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4-6,902=11,802第2年折舊值 11,802×0.369=4,3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2-4,355=7,447第3年折舊值 7,447×0.369=2,748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7-2,748=4,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