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民國108年2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堉苗
洪興隆
黃樹金
楊林秀滿
楊仁雄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慶霖
被 告 李宜昇
陳懋宗(即陳文良)
陳妙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清文
被 告 廖鳳寬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子良
被 告 黃詩雅
黃佩雯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鳳寬
被 告 張耿豪
洪榕蔚
楊連生(即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楊孝生(即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楊欣宜(即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沅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 照)。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林沅鋒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原係系爭土 地共有人借登記於黃樹金名下,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售予林沅鋒,而上開價金扣除仲 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2,855,292 元,依民法第818 條 及第819 條規定,應按比例分配予共有人,而原告應有部分 20分之2 ,分配所得價金應為300,556 元,詎被告即系爭土 地執行長陳正德及系爭土地財務長張子良竟稱原告應有部分 20分之1 部分不得分配,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 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正德及張子良給付300,556 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56 元,及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又變更主張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請求 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陳正德、楊林秀滿、陳文良、洪 秀麗(洪秀麗於107 年3 月27日死亡,已由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裁定由楊連生、楊孝生、 楊欣宜承受訴訟確定)、李宜昇、陳秀琴、陳妙、廖鳳寬、 黃詩雅、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蔚之合夥團體(下 稱系爭合夥團體),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出售予 林沅鋒之價金,而變更聲明為: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30 0,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卷第 77至81頁)。其後又變更被告為祥園山莊合夥團體(見同上 卷第86頁、第99頁),並追加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楊 林秀滿、陳文良、洪秀麗、李宜昇、陳妙、廖鳳寬、黃詩雅 、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蔚為被告(見同上卷第 102 至103 頁),嗣再撤回對被告張子良及祥園山莊合夥團 體之起訴,而僅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全體合夥人即李堉苗、洪 興隆、黃樹金、楊林秀滿、陳懋宗(即陳文良)、李宜昇、 陳妙、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蔚 、陳正德、楊連生、楊孝生、楊欣宜(上三人為洪秀麗之承 受訴訟人)為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5 卷第35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96頁)。
㈡嗣原告復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李堉苗、洪興隆、 黃樹金、陳正德、楊林秀滿、陳懋宗(即陳文良)、李宜昇 、陳妙、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 蔚、楊連生、楊孝生、楊欣宜之合夥團體經給付原告24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並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追加林沅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 。核本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部分均係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原登記於黃樹金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 予林沅鋒所得300 萬元價金之分配問題,其基礎 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李宜昇、陳懋宗(即陳文良 )、黃詩雅、黃佩雯、張耿豪、楊連生、楊孝生、楊欣宜、 林沅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楊林秀滿、陳懋宗(即 陳文良)、李宜昇、陳妙、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楊仁 雄、張耿豪、洪榕蔚、陳正德、楊連生、楊孝生、楊欣宜( 上三人為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林沅鋒基於合夥關係,而 出資購買持股比例。系爭土地原分為20股,每股應有部分20 分之1 ,部分股東係持有2 股,85年間股東即訴外人陳正福 、林火烈各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出售予其 他18股股東,由每股出資各10萬元,故就陳正福、林火烈之 2 股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即由其他18股共有,並於91年間
借名登記於洪興隆及原告名下(下稱A 股及B 股)。嗣91年 間股東黃炳煌退股,將其應有部分20分之1 (下稱C 股)及 A 、B 股共有之18分之1 權利出售予其他19股股東,而由其 他股東共出資170 萬元購買,故該C 股為其他19股股東共有 ,並借名登記於黃樹金名下。其後洪興隆於99年間出資50萬 元將A 股全數買下,單獨取得A 股應有部分20分之1 所表彰 之所有權;原告則於101 年間出資50萬元將B 股全數買下, 獨取得B 股應有部分20分之1 所表彰之所有權。嗣林沅峰於 106 年3 月16日以300 萬元購買該借名登記於黃樹金名下之 C 股,上開系爭合夥團體所得價金300 萬元,應為合夥盈利 分配,而該300 萬元經扣除仲介費10萬元、土地增值稅44,7 08元後,餘款2,855,292 元,每股可分配之合夥盈利為150, 278 元(2,855,292 元÷19=150,278),原告持有2 股,故 原告得受分配金額應300,556 元(150,278 ×2 =300,556 元),再扣除每股應繳納之公基金12,278元,而原告持有2 股,應繳納之公基金為24,556元,及原告前於101 年間購買 B 股所應補繳之公基金27,778元後,原告尚得分配合夥盈利 248,222 元(300,556-24,556-27,778=248,222 )。詎被告 陳正德及系爭土地財務長張子良竟稱原告及洪興隆之應有部 分20分之1 ,不得參與分配系爭盈利云云,為此爰依民法第 676 、677 條規定,請求系爭合夥團體分配上開盈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堉苗、洪興隆、黃樹金、陳正德、楊林秀 滿、陳懋宗即陳文良、楊連生、楊孝生、楊欣宜(上三人為 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李宜昇、陳妙、廖鳳寬、黃詩雅、 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洪榕蔚、林沅鋒之合夥團體應給 付原告248,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正德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兩 造休閒娛樂之用,為兩造假日歡聚一堂之場所,並無任何對 外營利之行為,無任何營虧,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改良與修繕 ,均由兩造一同出資維護,顯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兩 造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屬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 顯非屬經營共同事業,則兩造間非屬合夥關係,應不適用合 夥之相關規定。又訴外人胡良正於104 年間轉讓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楊仁雄、訴外人呂國村於105 年間轉讓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張耿豪、訴外人洪秀滿於105 年間轉 讓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洪榕蔚,皆未得亦不需其他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得轉讓,可見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關係
為合資行為,而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縱兩造間就 共有之系爭土地屬合夥關係,而因前股東即訴外人黃炳煌於 91年間因個人財務問題需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即C 股),當時原告及被告等16名股東決議,各出資10萬 元(其中被告李堉苗部分出資20萬元),共計170 萬元,向 黃炳煌購買C 股後,作為公股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樹金名下 ,故被告黃樹金當時之持分20分之2 中之半數為公股(即系 爭應有部分),半數為個人獨自所有,則出售C 股之分配價 金,應以91年間所出資比例作為分配賣出價款之計算基準, 故原告當時出資10萬元,佔總出資價款170 萬元之17分之1 ,因此分配價款時,應以此比例為計算基準始符合情理等語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鳳寬則以:C 股係由除原告持有之1 股與被告洪興隆 持有之1 股以外之17股股東共同出資購買,有出資者,方得 分配價金,無出資者,即不得分配C 股出售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黃詩雅、黃佩雯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到庭陳述略以:C 股係由除原告持有之1 股與被告洪興 隆持有之1 股以外之17股股東共同出資購買等語。 ㈣被告陳妙抗辯:當初沒有出資的人,並無資格分配系爭土地 出售價金等語。
㈤被告張耿豪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 略以:原告目前持有2 股,其中1 股可參與分配C 股出售所 得價金,至於另1 股B 股,因原告係在其他股出資購買C 股 後,方以50萬元購得B 股,故就原告後來購得之B 股應不得 分配C 股出售所得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楊林秀滿抗辯:每一股出資款均為150 萬元,原告僅出 資50萬元買山,故無法獲得分配等語。
㈦被告楊仁雄陳述略以:原告出資50萬元購買1 股,只是原來 就登記原告名下,另有股東與原告相同情形,其他股東都沒 有要求分配,原告亦不得要求分配。系爭土地除A 股及B 股 、C 股係分別共有,所以要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售外,其餘各 股均得自由買賣等語。
㈧被告李堉苗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 陳述略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創始人,係伊找朋友一起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想要整理後,作為各股東休閒娛樂 之用,沒有對外開放。當時是集資1,000 萬元,一股50萬元 ,共20股,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760 萬元之價格購買,其餘 240 萬元用來鋪路與建設,原告前夫投資1 股,於85年間訴
外人林火烈、陳正福因經濟危機,出售渠等之股份,遂以公 共基金購買上開股份等語。
㈨被告洪榕蔚陳述略以:當天出席106 年4 月15日股東會議的 人,均有同意分配出售系爭出售予林沅鋒之C 股價金等語。 ㈩被告洪興隆、黃樹金、李宜昇、陳懋宗(即陳文良)、楊連 生、楊孝生、楊欣怡、林沅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被告林沅峰於 106 年3 月16日以300 萬元購買該借名登記於黃樹金名下之 C 股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陳正德 、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陳妙、張耿豪、楊林秀滿、楊 仁雄、李堉苗、洪榕蔚所不爭執,而被告洪興隆、黃樹金、 李宜昇、陳懋宗(即陳文良)、楊連生、楊孝生、楊欣怡、 林沅鋒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合夥關係,系爭土地股份總數19 股,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2 股,依民法第676 、677 條規 定,原告就被告林沅峰於106 年3 月16日購買該借名登記於 黃樹金名下之C 股價金300 萬元,得請求分配盈利248,222 元云云。則為被告陳正德、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陳妙 、張耿豪、楊林秀滿、楊仁雄、李堉苗、洪榕蔚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配出售C 股之合夥利益248,222 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 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亦有明文。因之,合夥雖只需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 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間究竟各 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 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 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 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參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即合夥人之約定,於 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
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此固為釐 清日後權利義務分際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為民法債編 修正於第667 條增訂第3 項之由來。又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 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 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互約出資 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 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 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 ,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 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屬合夥關係等語,雖被告 陳正德前曾陳稱:兩造係合夥股東關係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中簡字第3038號卷第59頁反面)、被告廖鳳寬、楊林秀滿 、楊仁雄、陳妙、張耿豪亦曾陳稱:祥園山莊合夥團體還存 在,有執行長與財務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按適用 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判決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 造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告陳稱:「那時候想要在山 上有一個休閒地方,買這塊地,就是要作大家休閒的地方, 曾經有出租給別人,當初有說要做休閒農場,請人來經營, 但是都找不到人來經營,後來有一陣之全部租給別人,我們 就沒有再上山,出租時間有好幾年,因為承租人欠我們房租 好幾年,也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至377 頁);被 告李堉苗陳述:「我是創始人,我看到這塊地就想要找好朋 友一起買這塊地,做休閒娛樂用,我一人占五股,一股50萬 ,20股1000萬元,當時是集資1000萬元,是合資購買土地, 買這地就是要來這裡玩,上面有一個三合院古厝,系爭土地 連同房子一起買下,共760 萬元,760 萬元包含原告的前夫 一股,240 萬元用來鋪路跟建設,結果不足,就一股增資5 萬元,後來還是不夠,就在增資1 股10萬元,所以我5 股是 出最多錢的人,當時的目的就是要把這座山用的漂亮一點, 讓股東大家可以一起來玩,沒有對外開放」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 頁);另被告廖鳳寬、陳正德、楊林秀滿、楊仁雄、 陳妙、洪榕蔚亦均陳稱:「一開始目的是單純所謂集資的人
有一個休閒、娛樂、放鬆、度假的地方,原告講出租的情形 ,是後來的狀況,那情形也不是為了營利,是想說因為有一 些朋友想要來用,就跟他們收一些清潔費,我們雖然曾經私 底下聊過是不是要做休閒農場這件事,但是並沒有成案,而 且這也是最近幾年的事情,不是一開始買就有這樣的構想」 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互核兩造上開陳述,足見兩造 僅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將之整理後作為各出資人共同度假 、休憩之處所,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經營共同事業及損益分 擔。參以系爭土地之各持股,除前開各股共同出資購買之A 股、B 股及C 股外,餘均得自由買賣,而無需其他各股持股 人同意等情,亦據原告及被告廖鳳寬、陳正德、楊林秀滿、 楊仁雄、陳妙、洪榕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7 頁),核 亦與民法第683 條合夥股份轉讓與第三人,需經他合夥人全 體之同意之規定不同,綜此各節,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僅 係共同出資之性質,尚難謂之為合夥。
⒊至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30日曾無償出借予訴外 人王天助使用,於102 年6 月21日曾出租一年賺取租金盈利 計9 萬元,於102 年9 月5 日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張耿 豪,約定前三年年繳租金9 萬元、後二年年繳租金10萬元, 作為租金盈利,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合夥關係云 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協議聲明書及收支記帳表、租賃契約 內容(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雖足認系爭土地確曾無 償提供予王天助耕作,亦曾於102 年間收取租金9 萬元,及 出租部分土地予張耿豪使用,惟被告廖鳳寬、陳正德、楊林 秀滿、楊仁雄、陳妙、洪榕蔚均陳稱:原告所講出租的情形 ,是後來的狀況,那情形也不是為了營利,是想說因為有一 些朋友想要來用,就跟他們收一些清潔費等語(見本院第 377 頁),參以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作大家休閒 之處所等情,亦已據原告及被告廖鳳寬、陳正德、楊林秀滿 、楊仁雄、陳妙、洪榕蔚、李堉苗陳明在卷,業如前述,而 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後,雖將該處所取名為祥園山莊,惟既未 以之經營共同事業,自難僅以事後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無償 借予他人使用,而有賺取租金之行為,即謂兩造間係屬合夥 關係。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僅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將之整理後 作為各出資人共同度假、休憩之處所,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 經營共同事業及損益分擔,且各出資者各自持股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亦得自由轉讓,無需經其他出資人全體同意,故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非屬合夥關係甚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676 、677 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盈利
248,222 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6 、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堉苗、 洪興隆、黃樹金、陳正德、楊林秀滿、陳懋宗即陳文良、楊 連生、楊孝生、楊欣宜(上三人為洪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昇、陳妙、廖鳳寬、黃詩雅、黃佩雯、楊仁雄、張耿豪 、洪榕蔚、林沅鋒之合夥團體應給付248,22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身 分│備 註│
├─────┼──────┼───┼──────┤
│陳秀琴 │2/20 │原 告│洪秀麗於107 │
│李堉苗 │2/20 │被 告│年3 月27日死│
│洪興隆 │2/20 │被 告│亡,已由本院│
│黃樹金 │1/20 │被 告│於107 年7 月│
│陳正德 │1/20 │被 告│27日以106 年│
│楊林秀滿 │1/20 │被 告│度中簡字第30│
│陳文良 │1/20 │被 告│38號裁定由楊│
│洪秀麗 │1/20 │被 告│連生、楊孝生│
│李宜昇 │1/20 │被 告│、楊欣宜承受│
│陳妙 │1/20 │被 告│訴訟確定 │
│廖鳳寬 │1/20 │被 告│ │
│黃詩雅 │1/20 │被 告│ │
│黃佩雯 │1/20 │被 告│ │
│楊仁雄 │1/20 │被 告│ │
│張耿豪 │1/20 │被 告│ │
│洪榕蔚 │1/20 │被 告│ │
│林沅鋒 │1/20 │被 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