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57號
原 告 譚駿提
被 告 施素滿
訴訟代理人 邱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9日23時3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38巷與中平九街口,撞上由 原告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係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失:㈠修車費14萬元: 其中工資計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零件為123,350元 ;㈡交通費2萬元;㈢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合計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逾越雙黃線駛入並偏向被告車道行進 ,才導致車禍。被告是左轉車,原告是右轉車,伊與原告均 有過失,被告係未繳稅款而遭撤照,不代表被告沒有駕駛技 術,且行照遭撤與車禍發生無關。又發生地點在黃色網狀線 內,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這只是小擦撞,造 成車體表面輕微擦痕,並不是直接對撞,為何更換那麼多零 件,被告應僅須賠償噴漆、鈑金費用,原告要求賠償修理金 額不合理;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精神賠償均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二車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現 場圖、維修單及現場車損照片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年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左轉彎,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 ,可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之前車頭 距路口中心尚有相當距離,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至原告即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譚駿提行駛於自己車道右轉並無過失,亦有現場圖可 稽,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 62頁),本院同此認定。倘非被告上揭過失,系爭車輛不致 發生碰撞受損,是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原告本件因車禍所致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4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固屬適法,但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123350元、工資1880 0元,維修單所列總額143450元係誤算等情(本院卷第184頁 ),並提出左頓車業汽車工作室出具之維修單可佐(本院卷 第193至197頁),尚堪採信,再原告就全部車損僅先就部分 進行維修乙節,尚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而被告雖辯稱:僅
係小擦撞,應僅需賠償噴漆鈑金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受碰撞之車損位置集中於左前保桿、左側輪等情,亦有原告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復 被告亦陳明:原告應該也是前車輪左邊受損等語(本院卷第 133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列載之受損零件均集中 於左前輪附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堪採信。惟本件維修估 價所更換係新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係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4月出廠,至107年9月9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零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零件修理費12,335元(計算式:123350×1/10=12,3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18800元,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1,135元(計算式為:12335+18800= 31135),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查,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繕日期,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有支出交通費用,本件無從證明 其於何時使用何代步交通工具而有支出費用,是既無證據證 明有交通費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支付精神慰撫金即原告精神苦惱之損失4 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侵害者係車損即財產權之損害,並非因本件車禍 導致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 法益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上開規定 不符,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4.小結:本件原告以上請求之金額為31,135元部分,應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 7日起(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135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共5100元(即原告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及被告墊付之車禍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9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