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敬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田毅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田毅緯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萬元(計
算式253萬元-4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