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656號
TCEV,107,中簡,365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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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56號
原   告 游尊茹 
      陳雅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劉玫香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四八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壹紙(即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48號民事裁定所憑之本票即 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 權、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6頁);另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4 8號民事裁定所憑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雅綺之本票 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 簽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48號民事裁定所憑之本票即系 爭本票,對原告游尊茹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本票債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開說明 ,當准予更正,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游尊茹於92、93年間,因金錢周轉問題向被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並向被告表示欲分期清償 借款,且於95年間曾進行對帳,當時被告表示借款金額本金 加計36%利息後,原告游尊茹積欠之金額已高達389萬元, 嗣原告游尊茹於95年對帳後至99年8月2日前,則陸續清償被



告65萬元。詎被告於99年8月2日竟向原告游尊茹表示95年間 計算之389萬元債務金額,此3年間應再加計80多萬利息,扣 除原告游尊茹過去3年所清償之65萬元後,總債務金額為405 萬4800元,據此要求原告游尊茹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 告游尊茹當時迫於無奈,方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實則被告從 未交付高達405萬4800元之借貸金額予原告游尊茹。縱原告 游尊茹確有積欠被告405萬4800元借款,然原告游尊茹簽發 系爭本票後,至107年4月為止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共計506萬4000元,則原告游尊茹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已 全數清償完畢,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原告 2人均不存在。至原告陳雅綺係因原告游尊茹與被告間之金 錢借貸關係,因被告當時要求原告陳雅綺必須共同簽發本票 ,無奈下方與母親即原告游尊茹共同簽發,然原告陳雅綺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陳雅綺係80年10月11 日出生,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99年8月2日,該時尚未滿 20歲,仍係未成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前應得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陳海松、原告游尊茹之同意;惟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 原告陳雅綺已徵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應認原告陳雅綺簽 發系爭本票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故原告陳雅綺所為 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屬無效,縱使原告陳雅綺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有經母親即原告游尊茹之同意,但原告游尊茹 以原告陳雅綺為伊所簽發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係造成子女 過重負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陳 雅綺之發票行為無效。又原告2人於99年8月2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係被告事 後自行填載,並未經過原告2人之同意,此由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顯係以日期章蓋印而非原告2人筆跡可證,故系爭本票 既於發票當時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即99年8月2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已 逾時效期間,原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4948號民事裁定所憑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雅 綺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48號民事裁定所憑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游尊茹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本票債 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僅提出其個人領款紀錄,無 法證明該等款項確係交予原告,況被告所提附表編號2、3、 5、15、24、29、30、31、33、35所示之借貸關係,有些有



計算利息,有些未計算利息,利息幅度從1%至11%不等而 不一致,且被告領款時間與原告清償時間亦相差甚遠,可見 該等款項應與原告無關。又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確實收受 票據金額無訛」或經兩造結算等字句,故應由被告就原告游 尊茹與被告間就405萬4800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 先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屬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姑且不論兩造間是否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針對原告游 尊茹給付之506萬4000元,應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則縱兩造間有405萬4800元之借款關係,原告游尊茹亦已清 償完畢。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游尊茹自96年10月23日至99年4月26日止,陸續向被 告借貸,借款時原告游尊茹表示不要用轉帳或匯款,而被 告因工作無暇至金融機構提款,因此由被告填寫其設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後 ,將取款條及存摺交予原告游尊茹持至銀行提領現金,原 告游尊茹歷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0 5萬4800元,當時兩造有約定利息(但每次借款金額利息 不定,均係原告游尊茹自行提出利率),而原告游尊茹於 該期間僅清償利息,幾乎未清償本金,嗣被告與原告游尊 茹於99年8月2日結算,原告游尊茹尚積欠借款本金共405 萬4800元,因金額龐大,且原告游尊茹幾未償還本金,又 要向被告借款,被告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因此要求原告 游尊茹與其配偶陳海松要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但原告游 尊茹表示不希望讓其配偶陳海松知道,方由原告陳雅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未與原告陳雅綺接觸,系爭本票 係原告游尊茹交予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 原告陳雅綺之簽名及指印及「到期日」在內之其他事項記 載,是原告游尊茹係因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關係而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陳雅綺係原告游尊茹之女兒,與被告間雖無 借款關係,然原告陳雅綺係為擔保原告游尊茹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而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游尊茹迄 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依票據法第5條,原告陳 雅綺自應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被告同意自原告2人共同 簽發本票後,利息降為年息12%,而原告游尊茹簽發系爭 本票後,迄至107年4月間有清償附表二所示款項,僅附表 二編號1、4、6至14、16至23、25至28、32、34、36所示 款項共計226萬5000元係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 息,但尚不足以抵充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四所示,是原告游尊茹尚仍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仍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是系爭本票債權仍然 全部存在。至其餘279萬9000元,則依被告設於兆豐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被證二、三之取款憑條及匯 款單所示,係原告2人於99年8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後,原告游尊茹又另向被告借款與換票者,即下列 款項係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茲說明 如下:(1)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原告游尊茹於101年3 月15日向被告借貸35,000元,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後,將取 款條及存摺交予原告游尊茹持向銀行提領現金35,000元, 原告游尊茹於借款同時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35,000元 之本票予被告,是該35,000元本票係償還101年3月15日35 ,000元借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無關。(2)附表二 編號3所示款項係原告游尊茹於101年3月22日又向被告借 貸86,000元,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後,將取款條及存摺交予 原告游尊茹持向銀行提領現金86,000元,原告游尊茹並同 意給付4,000元利息予被告,原告游尊茹於借款同時交付 票號0000000,面額90,000元本票之本票予被告,是該90, 000元本票係償還101年3月22日86,000元借款本金及4,000 元利息,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無關。(3)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係原告游尊茹於101年5月31日又向被告借貸75,0 00元,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後,將取款條及存摺交予原告游 尊茹持向銀行提領現金75,000元,原告游尊茹於借款同時 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75,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是該75, 000元本票係償還101年5月31日75,000元借款,與系爭本 票之原因借款無關。(4)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係原告 游尊茹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借貸400,000元,由被告填 寫取款條後,將取款條及存摺交予原告游尊茹持向銀行提 領現金400,000元,又於同日或隔日向原告借現金50,000 元,原告游尊茹因此交付票號0000000號,面額450,000元 之本票予被告,是該450,000元本票係償還前揭另筆借款 ,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無關。(5)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款項係原告游尊茹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貸115,000元 ,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後,將取款條及存摺交予原告游尊茹 持向銀行提領現金115,000元;又於104年12月18日向被告 借貸115,000元,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後,將取款條及存摺 交予原告游尊茹持向銀行提領現金165,000元,原告游尊 茹因此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28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 是該280,000元本票係償還上開2筆借款,與系爭本票之原



因借款無關。(6)附表二編號29所示款項係原告游尊茹 於106年7月31日向被告借貸575,000元,由被告填寫取款 條後,將取款條及存摺交予原告游尊茹持向銀行提領現金 575,000元,原告游尊茹因此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575, 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是該575,000元本票係償還106年7月 31日575,000元借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無關。(7) 附表二編號30所示款項係原告游尊茹於106年9月12日又向 被告借貸170,000元,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後,將取款條及 存摺交予原告游尊茹持向銀行提領現金170,000元,原告 游尊茹並同意給付3,000元利息予被告,原告游尊茹因此 於借款同時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173,000元之本票予被 告,是該173,000元本票係償還106年9月25日170,000元借 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無關。(8 )附表二編號31所示款項係原告游尊茹於106年9月11日又 向被告借貸840,000元,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後,將取款條 及存摺交予原告游尊茹,原告游尊茹持向銀行提領840,00 0元,並同時匯款至其經營之韋冠企業社帳戶,原告游尊 茹並同意給付28,000元利息予被告,原告游尊茹於借款同 時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288,000元本票、及另1張票號 0000000,面額580,000元之2紙本票予被告,是該288,000 元本票係償還106年10月18日8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8 ,000元之一部分,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無關。(9)附 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係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向被告 借款480,000元,並稱下午貨款會進來即可清償被告,被 告因此填寫匯款條交予原告,由原告於106年12月15上午 持向銀行自該帳戶提領480,000元,而借貸予原告,當天 下午原告即匯款返還482,000元(2,000元利息)予被告, 是原告106年12月15日匯款482,000元予被告,係償還當日 稍早另外向被告借款之480,000元,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 款無關。(10)附表二編號35所示款項係原告游尊茹於10 7年2月21日向被告借貸340,000元,亦由被告填寫取款條 後,將取款條及存摺交予原告游尊茹持向銀行提領現金34 0,000元,原告游尊茹並同意給付12,000元利息予被告, 原告游尊茹於借款同時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352,000元 之本票予被告,是該352,000元本票係償還107年2月21日3 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元,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借 款無關。
(二)原告游尊茹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時,到期日即有日期章蓋 印之印文,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即 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應由原告就他人有偽造簽名以外



之必要記載事項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 被告事後自行填載,僅係到期日部分不生效力,視為見票 給付,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追索權時效應自99年8 月2日起算,而原告游尊茹於101年5月31日尚未罹於時效 前,至107年4月30日止,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 陸續清償附表二編號1、4、6至14、16至23、25至28、32 、34、36所示款項,共計226萬5000元,則原告游尊茹既 於本票追索時效內陸續清償借款,自有承認系爭本票票款 之中斷時效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94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48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查, 原告主張原告游尊茹確有向被告借款,並應被告要求,與 原告陳雅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以為擔保,而除 系爭本票到期日處加蓋日期戳章「107.5.25」究為原告記 載或被告自行加蓋者外,其餘欄位係原告所簽發無訛,又 原告游尊茹前已交付被告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506萬400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48號民 事裁定、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 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當堪先信為真實。(二)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載到期日,亦未同意被告填 載到期日,故被告事後自行記載到期日為無效,應自發票 日起計3年時效期間,則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罹於 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又被告未曾交付本票票載之借款金 額405萬4800元予原告游尊茹,縱原告游尊茹確有積欠被 告405萬4800元之借款,原告游尊茹簽發系爭本票後,至1



07年4月為止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506萬4000元 ,原告游尊茹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且原 告陳雅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其簽發系爭本 票時仍為未成年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原告陳雅綺 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記載是否有效?(2)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 ,是否已罹於時效?(3)原告陳雅綺是否應負發票人責 任?(4)被告實際交付原告游尊茹之借貸款項為若干? (5)原告游尊茹就系爭本票債務(含若有約定利息)是 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三)系爭本票是否有填載到期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應 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 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 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內之簽名係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 正,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則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 固未記載到期日,然其上之發票人簽名既為真正,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之情,原告倘主 張被告偽造發票簽名以外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擔負舉證 責任。而查,原告僅泛稱被告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填載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已難憑 採。復衡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貸債務之目的而簽發,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到期日,亦符 系爭本票可有效簽立用以擔保債務之目的,益徵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到期日係被告未經伊授權而偽造者云云,委無足 採。
(四)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 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 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第202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載明為107年5月25日, 既經認定為真正,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107年5月25日起算3年,故而,當認迄今猶未完成無 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 無據。
(五)原告陳雅綺辯稱伊無庸擔負發票人責任部分:查原告陳雅 綺主張伊為80年10月11日出生等情,已據伊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準此,原告陳雅綺於系爭本票在99年8月2日簽發時 仍為未成年人,堪予認定。又原告陳雅綺既為未成年人, 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單獨行為,依民法 第78條規定,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不發生效 力。復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 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或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 (例如因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年幼尚需顧請傭人照顧等)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闡釋甚明。本院審酌一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有所協議或聲請法院酌定之,其為 避免滋生其他不必要之麻煩,多於協議成立後,或法院裁 定確定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公示於社會。而本件 觀諸原告所提本人之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3、64頁 ),其內均無原告陳雅綺由父或母單獨監護之記載,因而 認為原告陳雅綺迄至成年時,原告陳雅綺之父母並未就關 於原告陳雅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有所協議或聲請法院 酌定,應堪認定。準此,依上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 定,關於原告陳雅綺在未成年期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應由原告陳雅綺之父與母共同為之。而查,被告既自 承原告游尊茹係表示不希望讓伊配偶陳海松知道,乃由原 告陳雅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 知,原告陳雅綺於系爭本票在99年8月2日簽發時,雖由原 告陳雅綺母親即原告游尊茹同意而作成發票之單獨行為, 但未獲得原告陳雅綺父親陳海松之同意,從而,基於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仍不能認為已完整獲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故依民法第78條規定,原告陳雅綺於99年8月2 日親自或授權他人作成系爭本票之發票單獨行為,應不發 生效力,基上,當認原告陳雅綺顯無庸擔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容無疑義。
(六)原告抗辯被告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予原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明主張事實之 證據本不以積極證據為限,所舉之證據縱均為間接證據, 但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綜合判斷結果, 得以證明主張事實者,亦為法之所許。另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 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 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 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 自交付為必要,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確已將該 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 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與原 告游尊茹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系爭本票係因被告 與原告游尊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作為原告游尊茹 貸款債權之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與原告游 尊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洵堪認定。惟則,原告游尊茹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於92、93年間向被告借貸數十 萬元,並於95年間進行對帳,經被告以借款金額本金加計 36%利息後,原告游尊茹積欠之金額已高達389萬元,被 告並於99年8月2日向原告游尊茹表示95年間計算之389萬



元債務金額,此3年間應再加計80多萬元利息,扣除原告 游尊茹所清償之65萬元後,總債務金額為405萬4800元, 據此要求原告游尊茹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游尊茹自96年10月23日至99年4月2 6日止,陸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405萬48 00元,原告游尊茹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 ,依上開說明,應先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後,再由兩 造依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責任。 (1)依上,被告與原告游尊茹就係於何時借款,又借款金額多 寡,以及還款金額多寡,均有爭執,依上述舉證原則之規 定,就借款金額為何,本應由主張借款之被告舉證證明, 至還款金額為何,則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游尊茹舉證證明 。而查,審之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5至10 1頁)縱有提領附表三所示現款無訛;然此等提款既無法 特定確係用於出借借款予原告游尊茹者,亦即就被告主張 其曾直接借款予原告游尊茹405萬5960元等情,已遭原告 游尊茹所否認,則就此自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就此,被 告乃聲請通知證人趙振煌欲證明原告游尊茹向被告借款情 形;而經本院依法通知證人趙振煌到庭後,證人趙振煌乃 於108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 是否認識被告?與被告是否為同事關係?如是,同事期間 為何?)認識。是,84年至100年,在明利建設公司,我 在明利公司擔任租賃部主任。被告已經從明利公司離職。 (問:是否認識或看過原告游尊茹?原告游尊茹是否經常 至被告工作的明利建設公司?)看過原告游尊茹,也認識 原告游尊茹,我也是84年認識她到現在,她是我們建設公 司的包商。原告游尊茹有去過明利建設公司找被告。被告 大概是100年從明利公司離職,離職後被告在明產建設公 司工作,我也去過被告的公司,登記的地址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我去永平南路40巷8號的辦公地址找 被告,我有去過好多次。被告離職後,也會到明利建設公 司找我,通常都是上班時間過去找我,我也是上班時間過 去找被告。(問:明利建設與明產建設是關係企業?)不 是。(問:被告與原告游尊茹間是否有資金往來關係?情 形為何?證人為何知悉?)我知道被告有借錢給原告游尊 茹,原告游尊茹有向被告借錢,兩造都有告訴我。細節我 不清楚。(問:你有看過被告怎麼把錢交給原告游尊茹? )沒有。(問:你有沒有看過被告把填寫好的取款條跟他 的存摺交給原告游尊茹?)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游 尊茹到現在有沒有把借款償清給被告?)我不知道。(問



:被告有沒有跟原告游尊茹借錢?)我不知道。(問:原 告游尊茹跟被告借錢,是聽被告說的嗎?)聽兩造說的, 但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款項的經過。(問:你剛才說知道 兩造有借貸關係,是何時的事情?)我不記得借款時間。 被告何時跟我說的,我也不記得了,時間無法確定是100 之前或之後。(問:兩造跟你提到借款事情時,是否有提 到借款的利息?)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證人趙振煌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游尊茹與被告2人均曾告知證人趙振煌稱被告 有借款予原告游尊茹之情無訛,然證人趙振煌顯不知其等 間詳細之借貸金額究為何,故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所指上開 借款金額是否為真,當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被告雖提出其所有自兆豐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之紀錄, 欲證明其貸予原告原告游尊茹之金額與來源(見本院卷第 75至101頁);惟則,依被告提領日期既完全無法與系爭 本票日期互核吻合;且即令所指該等金額,亦多經數日甚 至數月(最長者逾7個月)多次提領拼湊,始與本票面額 相仿,且被告一再以數十萬元款項貸予原告原告游尊茹, 卻未依現今社會一般消費借貸以金融轉帳,簡便又安全, 且能留下資金流動紀錄作為憑據之方式為之,顯與一般借 款常態有違,可見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原告游尊茹於借款時 表示不要用轉帳或匯款方式云云,然依一般觀念與利弊衡 量,仍屬違背交易常情甚明,可見被告所指上情,已屬有 疑。甚者,被告於原告游尊茹欠款累積已逾數百萬之鉅時 ,竟猶繼續提領數十萬元現金借與之,亦與常情不符,則 被告縱持有原告游尊茹本人親簽本票,但不論係取得他人 支票或本票等,其原因本來即可能有多種,故僅以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亦無從逕行以系爭本票金額即認定原告游尊 茹確曾向被告借取該等金額,本院自無從逕依系爭本票所 載上開金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 其確有交付借款上開帳戶內405萬5960元款項予原告游尊 茹之事實,而原告游尊茹僅自承伊有向被告借得幾十萬元 借款,則被告與原告游尊茹間自應僅就該數十萬元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
(七)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 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就伊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游尊茹既主張伊已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清償完畢,承上,自應由原告游尊 茹就此清償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游尊茹因向 被告借款幾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游尊茹與被告間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上述幾十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而查,原告游 尊茹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既據提出臺灣 銀行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4至40頁) 為證,且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自99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檔(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以觀,被告亦不爭 執其已受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06萬4000元,則堪認原 告游尊茹於92、93年間向被告借貸幾十萬元,設若以借款 本金100萬元,並以年息12%計算,自92年1月1日至107年 4月30日止,總計15年又4月之本利和,亦至多僅284萬元 【計算式:1,000,000+〈1,000,000×(15+4/12)×12 %〉=284萬元】,則基於原告游尊茹上開給付之金額當 已足敷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上開數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即至多僅284萬元),自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確實業已清償完畢甚明。至被告固仍抗辯附表二編號 2、3、5、15、24、29、30、31、33、35所示款項係清償 他筆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然被告則抗辯附表二編號2、3、5、15、24、29、30 、31、33、35所示款項係為清償他筆債務,並就此提出10 6年9月11日84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106年11月17日 47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為



證;惟則,被告縱有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記錄,稱其分別於 101年3月15日提領35,000元、101年3月22日提領86,000元 、101年5月31日提領75,000元、104年5月15日提領400,00 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115,000元、106年7月31日提領5 75,000元、106年9月12日提領170,000元、106年9月11日 提領840,000元、106年12月15日提領480,000元、107年2 月21日提領340,000元等,均借予原告游尊茹使用,惟該 提領現金紀錄,既不能證明係由原告游尊茹自行提領使用 ,已如前述;況金錢交付之原因多樣,非必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即令上開紀錄上所列被告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付原告 游尊茹,猶尚不能證明果係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者, 則被告所稱上情,已難為有據。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3、5、15、24、29、30、31、33、3 5所示支票及匯款之款項有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之證明,自 難認原告游尊茹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3、5、15、24 、2 9、30、31、33、35所示支票及匯款之款項已有指定 抵充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債務。至被告固以原告游尊茹於 106年9月11日、11月17日以轉帳方式給付84萬元、47萬元 予被告而抗辯原告游尊茹有指定抵充債務云云,然此已為 原告所否認,而審之被告僅提出2筆各84萬元、47萬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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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