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146號
TCEV,107,中簡,3146,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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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鴻 
原   告 陳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生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洪榕駿 
被   告 陳淑女 
      張維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臺中市○區 ○村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陳秀雄、陳聰 文及被告陳淑女之母即訴外人陳黃延所有。陳黃延於民國 106年1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2人及被告陳淑女共同 繼承,3名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仍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陳淑女及其配偶被告張維漢 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2人要求被告 2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為被告2人拒絕。被告陳淑女雖 然是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但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0條第1項,其占用、管理系爭房屋並無得到共有人過半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告2人屬於無權占有。原 告2人身為共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821、767條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價值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 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房屋 座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土地 合計171平方公尺,陳黃延應有部分有1/4,即42.75平方公 尺,此部分於陳黃延死亡後亦由原告2人及被告陳淑女繼承 。316-28、316-30地號2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43,000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申報地價應為34,400元(計算式:43,000×80%=34, 400 )。另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41,500元,原告原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61,210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4,400×土地面積42.75平方公尺+房屋 價值141,500×10%=161,210)。每月為13,434元(計算式 :161,210÷12個月=13,434.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為62年建造 ,狀況良好,由健行路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商圈僅約 900公尺,由三民路3段前往一中商圈僅約2公里,鄰近超級 市場、餐廳、加油站、百貨公司、銀行、公園等,生活機能 佳,社區人口密集,交通極為便利,且同屬北區距系爭房屋 僅400公尺之榮華街上,屋齡49年、建物面積86.6450平方公 尺之房屋租金為1萬8,000元,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為18,000 元始符合交易價格。由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但因為僅 被告張維漢非共有人,故依據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張維漢請 求應自106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8,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 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⑵被告張維漢應自民國106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公同共有 人全體18,000元整。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2人及被告陳淑女公同共有之遺產,被 告陳淑女並且已經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二)被告張維漢是被告陳淑女之配偶,因腰椎神經受損下肢癱瘓 ,身有殘疾且行動不便,均需仰賴輪椅行動,陳黃延生前眼 見女婿張維漢行動多有不便,便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臺中市○ 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交由被告2人



無償使用居住其內,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加設施做無障礙廁所 、無障礙坡道等設施,以利被告張維漢日常生活使用與進出 系爭房地。
(三)除外,陳黃延生前,更曾書立遺囑,遺囑第一條第(二)項 明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地 (地號:臺中市○區○村段000000號;建號:臺中市○區○ 村段0000號)遺贈予陳秀雄之子即長孫陳倉生,但現因女婿 張維漢行動不便,故長女陳淑女張維漢張維漢往生前, 均有權利使用、居住於上開房地,其他人不得有議。」(下 稱系爭遺囑)依據系爭遺囑被告2人自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且系爭遺囑亦未載明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對價,系爭遺 囑顯欲使被告2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四)縱然假設被告2人並無占有權源應遷出系爭房屋,然關於被 告張維漢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原告所稱每 月1萬8,000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系爭房 屋座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土 地合計171平方公尺,陳黃延應有部分有1/4,即42.75平方 公尺,此部分於陳黃延死亡後亦由原告2人及被告陳淑女繼 承。316-28、316-30地號2筆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200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公同共有人 申報總價應為22萬2,300元(計算式:42.75×5,200=222, 300)。另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4萬1,500元, 故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應為36萬3,800元。衡酌 系爭房屋雖位於臺中市北區,然實際上系爭房屋係處於狹小 巷弄內,停車進出多有不便,且離大眾運輸及公車站牌遙遠 ,顯非交通便利之處,故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計算,是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應為303元(計算式:36 3,800×1%×12個月=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等人主張不當得利起算時點為陳黃延死亡之日,惟原告2人 在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中,均表示尊重並同意系爭遺囑之內 容,即同意被告2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本件不當得利之 起算點,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五)再者,系爭房屋除被告2人外,原告陳秀雄之女陳采如亦居 住其內,依據原告主張,則陳采如同樣沒有取得公同共有人 同意,應亦列陳采如為被告。縱認本件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情形,則陳采如既然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與被告 張維漢均分,意即被告張維漢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應為每月152元(計算式:3032=152元)。(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2人在另案訴外人陳倉生起訴請求陳黃延繼承人即原告2 人與被告陳淑女將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倉生所 有之案件,曾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另外被告陳淑女向本院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亦將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列為遺產, 顯然也對系爭遺囑有所爭執,被告陳淑女在本件訴訟主張依 據系爭遺囑是有權使用,顯有矛盾。
(二)又依據系爭遺囑,並無記載被告張維漢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不能自行為有利之擴張解釋。原告2人固然曾經表示 尊重遺囑內容,亦不得解釋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陳秀雄陳聰文及被告陳淑女3 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黃延所有,陳黃延於106年1月15日死亡 ,系爭房屋由原告及被告陳淑女共同繼承,3名繼承人對於 遺產並無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 屋建物及座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淑女及其配偶被告張維漢無權 占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⑴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得依據民法第 821、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⑵被告張 維漢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肯定之,其 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以遺產之使用、收益 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 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1187、1194、 1199、12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原先是被繼承人生前之



私有財產,只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歸屬繼承人所有,被繼承 人生前以合法有效之遺囑,對於其私有財產加以處分,只要 不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均應受之拘束。此外,非繼 承人之人,經遺囑人以遺囑指定得使用收益遺產者,即屬於 民法第1204條所稱遺產使用、收益之遺贈,亦非法所不許, 不容繼承人加以干預。
2.經查,被繼承人陳黃延之遺囑為訴外人李仲景律師代筆,再 由遺囑人陳黃延指定之見證人李仲景律師、顏必益王致雁 3人見證之,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及李仲景律師於本院107年 度家繼訴字第63號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98-101頁),經核系爭遺囑並 無違反法定之遺囑方式。又被告對於系爭遺囑效力之主張, 雖於另案有所爭執,惟於本案兩造均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 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系爭遺囑既屬有效,自應拘束全 體繼承人。
3.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房屋為被繼承人陳黃延之遺產,原告及被告陳淑女係本於繼 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及被告陳淑女 就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定 之。系爭遺囑既然記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1樓之房地(地號:臺中市○區○村段000000號;建號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遺贈予陳秀雄之子即長孫陳倉 生,但現因女婿張維漢行動不便,故長女陳淑女張維漢張維漢往生前,均有權利使用、居住於上開房地,其他人不 得有議」,亦即被繼承人陳黃延於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遺贈予被告陳淑女張維漢,且以被告張維漢之終身為 其期限。則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陳黃延之繼承人,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自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依系爭遺囑 明定,被告具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828條2項、821條、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 人全體,自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張維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張維漢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 房屋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維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張維漢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法



律上權源,已如前述,故被告張維漢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張維漢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另主張縱然被告張維漢非無權占有, 系爭遺囑文義並無記載供被告無償使用,原告仍可向被告張 維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告既非無權 占有,即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囑文 義縱未記載無償使用,原告仍無從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 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暨被告張維漢應自民國106年1月15 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公同共有人全 體新臺幣1萬8000元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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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