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50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文心一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岑怡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冠廷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與同事即 被害人岑怡緯意見不合而動手毆打被害人岑怡緯等語,有被 害人岑怡緯警詢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 110報案紀錄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7幀等等附 卷可稽。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 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岑怡緯受有傷害,然被害人岑怡 緯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上開之行為,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 序後坦承上情及與被害人岑怡緯達成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