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81號
CPEV,108,竹東簡,8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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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趙一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錢隆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 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葛良拜與原告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而原告與被告 本不相識。緣葛良拜於民國105 年底至106 年初期間因故 須錢孔急向原告求助,但原告自己亦無多餘金錢可以幫忙 ,葛良拜便稱希望時任新竹縣議員之原告可以出面協助其 向被告借貸。故經葛良拜向原告懇求幫忙下,葛良拜及其 妻訴外人戴瑞香於106 年1 月5 日偕同原告至被告家,葛 良拜開口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因認葛良拜信用不佳,便 要求葛良拜與原告共同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交付 開票人為原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作為 擔保,因葛良拜告知原告已委由他人尋找購買葛良拜名下 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取得買賣價金後會馬上清償債務,原告始點頭同意幫忙。 被告現場拿出現金50萬元後,以抵銷訴外人葛良拜過去債



務為由收回其中25萬元,僅交付25萬元予訴外人葛良拜收 受。
(二)然葛良拜於取得前揭借款後,對於還款一事十分消極,且 原告事後得知葛良拜早已積欠被告諸多債務,且亦向被告 推稱可將其名下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變賣還款,並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卻遲 未找到買主接手,故遲遲無法清償借款。原告因知系爭本 票將於106 年5 月5 日到期,且考量葛良拜與被告間債務 糾葛甚多,然因礙於葛良拜前揭請託已經共同開立系爭本 票及交付支票予被告,因而捲入被告與葛良拜間糾葛,希 望能將關於自己部分債務問題解決以求自渠等糾葛中抽身 ,故於106 年4 月27至28日前往原告嬸嬸即訴外人郭素玉 家中,商請郭素玉出面購買葛良拜之前開土地,以解決系 爭本票、支票問題,俾使此後葛良拜與被告間債務關係能 與原告無涉。因郭素玉應允原告之請,葛良拜夫妻、原告 、被告、原告之叔叔趙正貴郭素玉等人便於106 年5 月 3 日在竹東地政事務所會議室商談買賣土地及清償債務等 事宜,當日被告急迫催促應立即辦理前揭土地之抵押權塗 銷程序,然因被告擔憂抵押權塗銷但郭素玉尚未匯款及辦 理土地過戶等事宜,對伊而言缺乏保障,便於當日下午要 求郭素玉出具220 萬元借據作為擔保,載明於郭素玉依約 匯款給付土地買賣價金220 萬元予被告後該借據失效。郭 素玉旋於次日(106 年5 月4 日)依約以匯款至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給付220 萬 元予被告,而前揭土地並於106 年6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 至郭素玉之夫趙正貴名下。至此葛良拜積欠被告之債務, 尤以系爭本票及支票所擔保之5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
(四)由前揭事實經過可知,本件原告係為葛良拜擔保向被告所 為借貸,業經原告商請郭素玉以購買葛良拜名下土地,並 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方式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實已經清償而消滅,嗣後被告仍執已無債權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張權利,自屬無理。然事後被 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及支票,亦未依約將前揭已失效 之借據交付郭素玉,原告雖向被告要求返還,然被告竟翻 易前詞否認前揭220 萬元與系爭本票及支票擔保之50萬債 務有關,事後更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案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裁定准許並於107 年4 月26日確定。 嗣後被告更以原告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子趙仕元損害 其債權為由,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原告之財產權益因而



陷於不安,且該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五)前揭經過,有鈞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撤銷贈與事件 中證人郭素玉於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參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實在:
1.證人郭素玉就土地買賣經過之證述略以:伊經趙一先多次 出面拜託說葛良拜要賣伊的土地,並多次降價,因為趙一 先有幫葛良拜處理一個50萬元本票的事故急著要處理,伊 始答應幫忙。伊此前並未曾見過錢隆富葛良拜夫妻,係 在交易前之106 年5 月3 日在地政事務所第一次見面,且 前述220 萬元中,原先議定係210 萬元購買葛良拜所有之 土地,然錢隆富葛良拜欠依房租故要外加10萬元,葛良 拜亦於辦理塗銷抵押權完成後向伊借了3 萬元。由證人所 述前揭土地買賣經過可知,證人原先並不認識被告及葛良 拜夫妻,自不可能有所往來,其之所以會出面購買葛良拜 之土地,全然係因為原告以其有幫葛良拜處理一個50萬元 本票的事為由出面拜託,證人始為了幫忙原各出面購買土 地,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之50萬元本票債務之債務人並非原 告,而係葛良拜;且被告既不爭執事後該土地交易確實完 成且價金亦直接匯款到伊戶頭,實足以推知關於被告所主 張之系爭本票5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成之事實。 2.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就葛良拜所積欠之區 區10萬元債務尚且向郭素玉斤斤計較並要求外加,足以推 知被告所主張之50萬元應已包括於土地價款中全部清償完 成,否則被告實不可能願意配合辦理塗銷葛良拜僅有之土 地抵押權事宜甚明。而由葛良拜開口向證人借款3 萬元乙 節,亦得見葛良拜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故原告確係基於其 所請求故為其擔保借款,始簽立系爭本票、支票之事實。 3.證人郭素玉復證稱:其係向妹妹調了200 萬元,於106 年 5 月4 日匯款給被告,其急著在106 年5 月4 日匯款之原 因係因趙一先葛良拜擔保的本票是5 月5 日到期,其係 因趙一先葛良拜擔保債務請伊幫忙,伊才購買土地,其 匯款給錢隆富之220 萬元應係葛良拜所有欠錢隆富的債務 ,若非趙一先的關係,伊不會向葛良拜購買土地,主要係 為了幫忙趙一先解決擔保債務問題等語。由證人前揭證述 可知,證人當時手頭上現金不足,仍因為受原告拜託要幫 忙伊解決擔保葛良拜債務問題,故向妹妹調錢給付土地價 款,且趕在106 年5 月4 日匯款係因次日系爭本票即會到 期之故,若非要幫忙原告,伊不會向葛良拜購買土地,該 土地價款應已包括所有葛良拜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實足以 推知關於被告主張之50萬元債務係葛良拜所積欠,已包括



在土地買賣價款中業已清償完成之事實。
4.衡諸常情,果(假設語)如被告所辯前揭土地買賣與系爭 本票、支票之債務無關的話,原告何須如此緊張找證人郭 素玉幫忙?又何須急著在本票到期日之前完成匯款?證人 郭素玉自己手頭現金不夠,大可晚點再交易,又何必急著 調錢匯款(何況當時土地根本尚未過戶完成)?實則正因 為郭素玉係受原告之請出面幫忙,為原告解決替葛良拜擔 保之該50萬元債務,故證人購買葛良拜名下土地之主要用 意在於以土地買賣價金清償葛良拜積欠被告包括系爭本票 50萬元債務在內之所有債務(故土地買賣價金並非匯款給 土地原所有權人葛良拜,而係直接匯款給被告),其中系 爭本票50萬元債務更係其主要清償之標的(故趕在本票到 期日前匯款完成),則由此觀之,當時被告、葛良拜夫妻 、原告、證人郭素玉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給付完成後 ,所有葛良拜積欠被告之債務(包括系爭50萬元債務)均 已清償完成,實有合意;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 告否認)該220 萬元並不足以清償葛良拜所欠被告之全部 債務,至少亦應認關於被告主張之50萬本票債務部分業已 清償完成,有餘部分則清償其他筆債務,甚為灼然。 5.不論如何,系爭本票5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之債權 已不存在,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及支票所擔保之50萬元債 務既經清償,事後原告向伊請求取回該等票據自有理由, 被告明知上情,仍曲解事實主張本票權利,自非適法。 6.另前揭事實,於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趙仕元提起另案撤銷 贈與訴訟後,原告配偶林杏多方聯繫上葛良拜夫妻後,約 於107 年12月18日至竹東鎮麥當勞碰面詢問此事,於聯繫 過程之LINE通訊對話中,葛良拜陳稱係渠等連累原告一家 人,且當面談話時,葛良拜夫妻坦言系爭本票及支票之款 項係渠等向被告借的,原告只是幫他們,加計先前債務總 額約200 多萬,葛良拜並向林杏多次保證會跟被告溝通, 之前塗銷了抵押權郭素玉才要買那四塊土地等語,與前揭 郭素玉證詞交互參照,實足為佐證。
(六)本件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 既不存在,被告自無續為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現仍 持有系爭本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應返還所執系爭本票正本,依法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依土地買賣過程及



清償債務事實茲答辯說明如下:90年3 月19日訴外人葛良 拜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借款,並以五峰鄉竹林段 726 、727 、729 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萬元 後,葛良拜又於104 年10月22日轉向被告借款,借得175 萬元,並由葛良拜聘請竹東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代為 申請塗銷上述三筆土地之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後,葛良拜戴瑞香於105 年2 月6 日再度向被告借得10 萬元,唯前揭借款已於土地買賣價款220 萬中清償完畢。 因葛良拜信用奇差,債主眾多,款項一旦匯入其戶頭誰敢 保證葛良拜會將錢匯到被告帳戶,因此前揭土地買賣價金 並非匯給訴外人葛良拜,而是直接匯給被告,並於106 年 5 月3 日在竹東地政事務所會議室,辦理塗銷抵押權作業 程序,事後也沒人開口向被告要回系爭本票。既然原告說 被告未依約返還,然在現場的原告並未向原告要回系爭本 票!現在卻異口同聲,指謫被告未依約而行,被告不禁要 問,既然有約定怎的不敢開口要回,突然間全數變成啞巴 ,實在有夠荒謬!證人郭素玉於起訴狀中口口聲聲稱,若 非是要幫忙原告趙一先清償票據債務,她不會購買葛良拜 土地,此番言論著實令人啼笑皆非,被告禁不住要問;果 真如原告所言,被告收受土地價款項卻不依約交還該兩張 票據,但見現場一片祥和絲毫未見火藥味,未見郭素玉有 拒絕購買土地的動作,這豈不是違反自己意願,原告又怎 的悶不吭聲,顯有違常理。
(二)106 年5 月3 日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屢屢打電話要求原告 支付利息,並透過葛良拜轉達原告付息,並徵詢原告同意 以其住家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但葛良拜說;每 當我徵詢原告的意見他總是沒有明確表示。至107 年2 月 12日原告簽立之前揭支票退票情事發生後,被告未曾停歇 仍一直打電話請原告支付利息,然原告仍持續拖延不給。 被告無法繼續容忍,遂打電話給葛良拜,要他告訴原告, 被告將聲請本票裁定查封其縣議員薪水,當晚原告始偕葛 良拜夫婦倆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再遷延寬限6 個月,被 告也答應了,前提是必須儘快支付積欠之利息。此後半年 過去原告仍未依約定支付利息,被告始於107 年3 月12日 向法院提起本票裁定,然原告先收了民事裁定並不在10日 內提出抗告、亦未於20日內向法院提起異議,被告於收受 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以手機LINE拍照傳送給原告,告知被告 將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動作。原告復又藉口以適逢九合一選 舉,其家族按例援助100 萬,要求被告再延後3 個月待援 助款到位後會先支付50萬,被告信以為真,3 個月到期後



被告再催促,原告又要求通融再延後1 個月,於107 年11 月下旬,原告突的打電話約兩人見面時間地點,見面後原 告只說了3 點;1 、連絡不上葛良拜,2 、再3 天他就要 入獄了,3 、已與當兵的兒子相約好於某個的地方見面。 說完就站起來拍拍屁股說聲再見直接走人,對自己欠下的 債務絕口不提,好不容易見面,被告還以為原告已經拿到 親友的100 萬選舉贊助款,約見是實現承諾交50萬予被告 ,沒想到被告的希望再度幻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票據債權,已因從前揭買賣價金中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 ,顯非事實,為不足採。原告既仍積欠系爭借款本息迄未 還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持確 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屬有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 而消滅?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 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 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 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 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 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 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6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外人葛良拜於106 年1 月5 日,在如附表 所示面額50萬元系爭本票之2 個發票人欄位上分別簽名, 原告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址後 ,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 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 即原告、葛良拜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只是擔保訴外人葛良拜向被告之借款云云,被告則抗 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借款,訴外人葛良拜為擔保借款而共同 簽發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 所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擔保葛良拜向被告 之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原 告配偶林杏葛良拜及其配偶戴瑞香間於107 年12月18日 之對話紀錄雖有「(林杏稱)50萬一先的債務,…。…(



戴瑞香稱)不是他的,是我們的,…,拜託哥哥叫他能不 能好心幫我們,我們就去跟這個錢大哥借…,。(林杏稱 )因為那個狀子裡面,那位錢先生寫的都說是一先,…他 說是一先借的,…。(戴瑞香稱)不是喔!是我們喔!一 先哥哥只是用他的票來幫我們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但上述對話內容中既未提及「擔保」2 字、 也無法自諸多籠統對話中得出「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係 幫葛良拜擔保葛良拜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論述,且有諸 多內容係原告配偶林杏自行說出,皆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擔保訴外人葛良拜向被告 之借款云云屬實。原告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僅係擔保訴外人葛良拜向被告之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 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 取。遑論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之規定,不論係如原告所主張之擔保葛良拜 債務、或係如被告抗辯之係原告本人借款何者,原告皆應 依系爭本票文義與訴外人葛良拜連帶負責。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 ,至少可認係原告及葛良拜於106 年1 月5 日之50萬元借 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承被告現場拿出現金50萬 元後,抵銷葛良拜過去債務為由收回其中25萬元,僅交付 25萬元予葛良拜等語,堪認被告與葛良拜、原告間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50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被告以系 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被告自得以擔保50萬 元借款之系爭本票,請求發票人即原告、葛良拜連帶給付 票款。基上說明,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借款債權,因葛良拜變賣 其所有土地及塗銷抵押權已清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系爭 本票云云。惟查,證人郭素玉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不知道 106 年1 月4 日或5 日被告與原告間有發生何事、不知道 106 年1 月5 日前葛良拜夫婦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不知道106 年1 月4 日或5 日被告與原告商談借款之事宜 、亦不知道葛良拜有無找原告與被告商談借款之事宜,有 關買賣葛良拜土地之事都是和原告接洽,原告有說因為本 票要到期,所以請我幫忙購買土地,若非為幫原告,我不 會去買葛良拜的土地等語(見本院竹東簡字第16號卷第13



4 至137 頁),可知證人郭素玉就其買受葛良拜所有之土 地所認知之緣由及前後之經過,均係透過原告告知而來, 證人郭素玉縱使主觀係為幫忙解決原告之債務或保證債務 ,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充其量也只是土地之買受人而已, 證人郭素玉既未親見本件50萬元借款及本票、支票簽發之 經過,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葛良拜所有之 土地係經原告介紹後由證人郭素玉買受,無法證明原告是 否有積欠被告50萬債務、亦無法證明其買受葛良拜之土地 確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且依證人郭素玉親簽之 借據(見上開本院卷第90頁),其上明確記載「因替葛良 拜清償…向錢隆富之抵押借款220 萬元…」等文字,並非 記載係「替原告趙一先清償債務」,若證人郭素玉真係為 幫原告清償50萬元債務始買受葛良拜土地一節為真,上開 借據上寫明之文字與證人郭素玉要替原告還債之語明顯不 符,卻未見證人郭素玉或原告立即主張不相符合,而當場 請求更正,是原告空言主張證人郭素玉是為原告之債務之 清償始買受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本票之擔保債務於106 年5 月5 日到期,才會幫忙急著找 買家,且急著在到期日之前完成,足證兩造與葛良拜間已 就系爭50萬元債務有一筆勾銷之合意云云;惟自被告立場 觀之,葛良拜已積欠被告許多款項,而被告就葛良拜上開 土地設有抵押權以保障自己債權,若葛良拜要賣地還債, 不論是以一般客觀第三人或民法第322 條所定清償抵充之 順序觀之,皆會以之先抵充已屆期且較久遠之債務、或儘 先抵充擔保最少者,依被告所提葛良拜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之本票及借據之時間(見上開本院卷第91至99頁),均在 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前,而查系爭本票不論原告是借款 或是為擔保葛良拜借款而共同簽發,不僅發票日及到期日 均在葛良拜前揭借款日之後、且系爭50萬元之債務尚有原 告另行簽發交付之50萬元支票以作擔保,則被告當係先行 抵充葛良拜積欠自己之債務,被告有何必要葛良拜賣土 地所得之220 萬元先抵充較後才到期之原告之債務,反而 使自己陷於較不利之受償地位?再從原告立場觀之,若原 告努力奔走郭素玉買受葛良拜之土地事宜,即係用以清償 自己對被告系爭50萬元保證債務一節為真,則欠錢的人是 葛良拜,賣土地的人是葛良拜郭素玉買受的是葛良拜的 土地,形式上觀察皆與原告無關,原告如此奔走既係為清 償自己的保證債務,如此重大事項,乃原告不僅未在郭素 玉上開借據記載自己的保證債務應消滅等文字以求明確、 也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另行簽發之該紙50萬元同



額支票、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上共同簽發人之票據責 任已消滅,應予塗銷或註明或請被告出具免除其保證責任 之字據,衡情原告為其友人葛良拜擔保50萬元借款,不僅 具名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簽發人,自己又再加碼多簽發1 紙 支票予被告,其後復大力奔走促成郭素玉買受葛良拜土地 後,原告最在意之擔保責任消滅一事卻未留下任何隻字片 語以憑證明,使自己先前情義相挺擔保葛良拜債務之所有 努力致此皆白費,原告所為令人不解,且與常情不符。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50萬元係原告所借,被告因不 識原告,故請葛良拜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並令原告 再簽發同額之支票,因原告屆期未清償,故聲請本票裁定 等節,與前揭證據相符,也與常情相符,原告也未能證明 被告有同意上開220 萬元可先抵償系爭50萬元本票債務等 節,原告既未能證明係擔保葛良拜債務、且葛良拜還款中 亦含系爭50萬元債務一節,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亦不否認其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應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均 無理由,不應淮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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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同│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 備註 │
│號│發票人│ │ │(新臺幣)│ (票面其他約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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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一先│106 年1 月5 日│106 年5 月5 日│50萬元 │①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
│ │葛良拜│ │ │ │ 義務。 │
│ │ │ │ │ │②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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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