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錢隆富
被 告 趙一先
趙仕元
法定代理人 趙一先
林杏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仕元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一先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趙一先因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遂與訴外人葛良拜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 到期日為106 年5 月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屆期未付款,而積欠原告50萬元票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裁定及107 年4 月26日確定證明書,原告擬向被告趙一先聲請強制執行時, 經被告趙一先請求寬限還款期限,而暫緩聲請強制執行,豈 料,原告於107 年10月間自電視新聞報導始得知,被告趙一 先因涉犯新竹縣議員配合款採購弊案,遭法院判決貪污罪成 立並判處9 年有期徒刑確定,且已於10月底入監服刑,原告 驚嚇之餘,於107 年10月31日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調被告 趙一先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地籍謄本,才發現被告趙一先已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約43萬餘元 ,於107 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趙仕 元。被告趙一先明知積欠原告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竟趁原 告擬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在被告趙一先入監服刑以前 ,將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趙仕元,顯已積極減少被告趙一先之財產,使原告之 債權不能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清償,而被告趙一先之財產
除遭脫產之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所有五峰鄉大隘段262-16 、262-18地號2 筆土地,被告趙一先僅係持分共有人,且公 告現值僅約2 萬元,故被告趙一先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或履行有困難而損 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趙一 先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趙一先係原住族頭目後裔,系爭不動產乃繼承自祖先 ,有歷史象徵意義,因被告趙一先於107 年10月間接獲另 案判刑確定須入監執行之通知,為於入監前將家中事務妥 適處理,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兒子即被告趙仕元,原告關 於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部分之主張係屬其一己測之詞,與 事實不符。
(二)訴外人葛良拜與被告趙一先係認識多年之友人,頗有交情 ,而被告趙一先與原告本不相識,葛良拜於105 年底至10 6 年初期間因故須錢孔急,向被告趙一先求助,但被告趙 一先自己亦無多餘金錢可以幫忙,葛良拜便稱希望時任新 竹縣議員之被告趙一先出面協助伊向原告借貸。在葛良拜 懇求幫忙下,葛良拜及其妻訴外人戴瑞香於106 年1 月5 日偕同被告趙一先至原告家,葛良拜開口向原告商借款項 ,原告因認葛良拜信用不佳,便要求葛良拜與被告趙一先 共同開立系爭本票及交付開票人為被告趙一先、面額為5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葛良拜告知被告趙一先其已委由他 人就其名下和平部落土地(事後得知應係指新竹縣○○鄉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尋找買主,取 得買賣價金後會馬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趙一先始點頭同 意幫忙,而與葛良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現場拿出現 金50萬元後,以抵銷葛良拜過去債務為由收回其中25萬元 ,僅交付25萬元予葛良拜收受。
(三)葛良拜於取得前揭借款後,對於還款一事十分消極,且被 告趙一先得知葛良拜早已積欠原告諸多債務,且亦向原告 推稱可將其名下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變賣還款,並業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卻遲 未找到買主接手,故遲遲無法清償借款。被告趙一先因知 系爭本票將於106 年5 月5 日到期,考量葛良拜與原告間 債務糾葛甚多,然因礙於葛良拜前揭請託已經共同開立系 爭本票及交付支票予原告,因而捲入原告與葛良拜間糾葛
,希望能將關於自己部分債務問題解決以求自渠等糾葛中 抽身,故於106 年4 月27至28日前往被告趙一先嬸嬸即訴 外人郭素玉家中,商請郭素玉出面購買葛良拜之前開土地 ,以解決系爭本票、支票問題,俾使此後葛良拜與原告間 債務關係能與被告趙一先無涉。其後因郭素玉同意購買葛 良拜所有上開土地,葛良拜夫妻、原告、被告趙一先、被 告趙一先之叔叔趙正貴、郭素玉等人遂於106 年5 月3 日 在竹東地政事務所會議室商談買賣葛良拜所有上開土地及 清償債務等事宜,當日原告急迫催促應立即辦理前揭土地 之抵押權塗銷程序,然因原告擔憂抵押權塗銷但郭素玉尚 未匯款及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對原告缺乏保障,便於當 日下午要求郭素玉出具220 萬元借據作為擔保,載明於郭 素玉依約給付土地買賣價金220 萬元予原告後該借據失效 。郭素玉次日依約匯款至原告帳戶、給付220 萬元予原告 ,葛良拜所出賣之上開土地並於106 年6 月9 日辦理移轉 登記至郭素玉之夫趙正貴名下。至此葛良拜積欠原告之債 務,尤以系爭本票之5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趙一先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其主張以債權人 地位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四)又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中,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債 務人之無償行為之前提,乃以債務人為該無償行為後「有 害及債權」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非 僅被告趙一先,尚有訴外人葛良拜在內,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因被告趙一先系爭贈與行為,已使被告趙一先及訴外人 葛良拜無力連帶清償其債權,自難認原告得以行使撤銷權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姑先不論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趙一先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趙仕 元於受贈時已知有原告所主張之撤銷原因,故原告請求被 告趙仕元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趙一先云云,洵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趙一先所有,於107 年10月 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予其子即被告趙仕元,並於10 7 年10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12月5 日東地所登字第 1070008512號函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55頁);又被告趙一先有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名,而該 本票經原告向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確定一節,亦有系爭本票、上開得為強制執行裁定 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至1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趙一先積 欠其債務5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趙一先否認有此借款,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2 人為上開不動產 移轉行為時,原告與被告趙一先間是否有債務存在?被告 2 人所為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 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一先向伊借款5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及被告趙一先簽發之5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77頁)、及前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被告既不爭執真正,復不爭執原告當場有 交付50萬元之現金,僅爭執被告趙一先並未收到現金,且 被告趙一先亦自認與訴外人葛良拜在系爭本票上擔任共同 發票人,則應由被告就系爭50萬元非被告趙一先所借、或 票據債務已清償、或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等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郭素玉於本院具結後證述: 不知道106 年1 月4 日或5 日原告與被告趙一先間有發生 何事、不知道106 年1 月5 日前葛良拜夫婦與原告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知道106 年1 月4 日或5 日被告趙一先與 原告商談借款之事宜、亦不知道葛良拜有無找被告趙一先 與原告商談借款之事宜,有關買賣葛良拜土地之事都是和 被告趙一先接洽,被告趙一先有說因為本票要到期,所以 請我幫忙購買土地,若非為幫被告趙一先,我不會去買葛 良拜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可知證人 郭素玉就其買受葛良拜所有之土地所認知之緣由及前後之 經過,均係透過被告趙一先告知而來,證人郭素玉縱使主 觀係為幫忙解決被告趙一先之債務或保證債務,其所為之 客觀行為,充其量也只是土地之買受人而已,證人郭素玉
既未親見本件50萬元借款及本票、支票簽發之經過,其所 為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葛良拜所有之土地係經被 告趙一先介紹後由證人郭素玉買受,無法證明被告趙一先 是否有積欠原告50萬債務、亦無法證明其買受葛良拜之土 地確係用以清償被告趙一先對原告之債務。且依證人郭素 玉親簽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明確記載「因替 葛良拜清償…向錢隆富之抵押借款220 萬元…」等文字, 並非記載係「替被告趙一先清償債務」,若證人郭素玉真 係為幫被告趙一先清償50萬元債務始買受葛良拜土地一節 為真,上開借據上寫明之文字與證人郭素玉要替被告趙一 先還債之語明顯不符,卻未見證人郭素玉或被告趙一先立 即主張不相符合,而當場請求更正,是被告空言抗辯證人 郭素玉是為被告趙一先之保證債務之清償始買受系爭土地 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於 106 年5 月5 日到期,才會幫忙急著找買家,且急著在到 期日之前完成,足證兩造與葛良拜間已就系爭50萬元債務 有一筆勾銷之合意云云;惟自原告立場觀之,葛良拜積欠 原告許多款項,而原告就葛良拜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以保 障自己債權,若葛良拜要賣地還債,不論是以一般客觀第 三人或民法第322 條所定清償抵充之順序觀之,皆會以之 先抵充已屆期且較久遠之債務、或儘先抵充擔保最少者, 依原告所提葛良拜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之時間 (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均在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前 ,而查系爭本票不論被告趙一先是借款或是為擔保葛良拜 借款而共同簽發,不僅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葛良拜前揭借 款日之後、且系爭50萬元之債務尚有被告趙一先另行簽發 交付之50萬元支票以作擔保,則原告當係先行抵充葛良拜 積欠自己之債務,原告有何必要以葛良拜賣土地所得之22 0 萬元先抵充較後才到期之被告趙一先之債務,反而使自 己陷於較不利之受償地位?再從被告趙一先立場觀之,若 被告趙一先努力奔走郭素玉買受葛良拜之土地事宜,即係 用以清償自己對原告系爭50萬元保證債務一節為真,則欠 錢的人是葛良拜,賣土地的人是葛良拜,郭素玉買受的是 葛良拜的土地,形式上觀察皆與被告趙一先無關,被告趙 一先如此奔走既係為清償自己的保證債務,如此重大事項 ,乃被告趙一先不僅未在郭素玉上開借據記載自己的保證 債務應消滅等文字以求明確、也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簽 發之該紙50萬元同額支票、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上共 同簽發人之票據責任已消滅,應予塗銷或註明或請原告出 具免除其保證責任之字據,衡情被告趙一先為其友人葛良
拜擔保50萬元借款,不僅具名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簽發人, 自己又再加碼多簽發1 紙支票予原告,其後復大力奔走促 成郭素玉買受葛良拜土地後,被告趙一先最在意之擔保責 任消滅一事卻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以憑證明,使自己先前 情義相挺擔保葛良拜債務之所有努力致此皆白費,被告趙 一先所為令人不解,且與常情不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系爭50萬元係被告趙一先所借,原告因不識被告趙一 先,故請葛良拜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並令被告趙一 先再簽發同額之支票,因被告趙一先屆期未清償,故聲請 本票裁定等節,與前揭證據相符,也與常情相符,被告復 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上開220 萬元先抵償系爭50萬元債務 等節,空言辯稱僅係擔保葛良拜債務、葛良拜還款中亦含 上開5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原告與被告趙一先 間確有50萬元之本票債務存在、且該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等節為真。
(三)被告另辯稱葛良拜有坦言連累被告一家人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內容、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2 至131 頁), 惟其內容就系爭50萬元債權債務部分或模擬兩可、或係談 及葛良拜通盤之欠款、或抽象提及連累到哥哥等語,皆非 係針對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明確無誤地說及並非被告趙一 先所借之對話內容,已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其中 葛良拜及其妻戴瑞香談及欠原告的錢為「200 多到210 吧 」(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語,更可證郭素玉買受葛良拜 土地之總價款220 萬元,當係用以清償葛良拜積欠原告之 欠款,且金額相當,也難想像原告會同意用以抵償此筆50 萬元債務,而讓原告自己之於葛良拜而言,不僅因此還有 50萬元的債沒要到,而且已無抵押權供作擔保,是前開對 話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趙一先之認定。再者,被告趙一先 於本院先稱是幫葛良拜去向原告借款,直至106 年5 月5 日系爭本票到期日時,才知道葛良拜欠原告這麼多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乃其後被告卻是以考量葛良拜積欠 原告諸多債務始幫忙介紹買土地以解決系爭本票、支票一 節,為其主要抗辯內容,前後差異極大。又,原告主張被 告趙一先於106 年1 月5 日借系爭50萬元借款之後,106 年1 月18日又欲向原告借款,即交付被告所有其他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另紙支票予原告以取信原告等語, 並提出含附表不動產在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查被告趙一先為該5 紙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該謄本係第一類謄本,非所有權人本人或代 理人不得申請此類謄本,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持有被告
趙一先所有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係被告趙一先交付之可能 性最大。被告趙一先就此先稱「我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有這 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後具狀表示「被 告趙一先確實未曾交付該等謄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本院函查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函覆以「登記 謄本之申請人為趙一先君」等節,有該所108 年5 月22日 函文暨檢附之收件管理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 227 頁),與原告所述相符,與被告趙一先辯稱之情節不 符,經上開說明,被告趙一先之辯詞信用性較低,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 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間既有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顯屬無償行為,且此 節復為被告趙一先所不爭執。再查,被告趙一先移轉系爭 不動產後,其名下僅剩餘新竹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一節,有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趙一先就上開2 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5/6 、1/6 ,亦有該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公告現值計算後 價值分別為19,667元、833 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50萬元債務。雖依被告趙一先106 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所得高達1,124,395 元,然主要 所得來源為被告趙一先擔任新竹縣議員之薪資所得,而被 告趙一先自承於107 年10月間接獲所涉另案判刑確定須入 監執行之通知等語,佐以被告趙一先現確係在監執行中, 顯見被告趙一先於107 年10月間移轉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已知其將因入監執行而失去主要所得來源,足認被 告趙一先於107 年10月15日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10 7 年10月1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除價值僅有2 萬餘 元之共有土地2 筆外,已別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 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減少被告 趙一先本身之責任財產、而陷其自身於近乎無資力狀態, 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趙一先之50萬元債權,則原告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 趙仕元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被告趙仕元於受贈時已知有 原告所主張之撤銷原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趙仕元乃被告 趙一先無償行為之「受益人」而非「轉得人」,並無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但書「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之適用,無論被告趙仕元主觀上是否知悉被 告趙一先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均無礙於原告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15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趙仕元 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趙 一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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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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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3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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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2,69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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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號│ │--------------│主要建材、層數│(平方公尺)│ │
│ │ │ 建物門牌 │ │ │ │
├─┼──┼───────┼───────┼──────┼────┤
│1 │69 │新竹縣五峰鄉大│住家用、磚石造│115.25 │全部 │
│ │ │隘段262-2地號 │1 層樓 │ │ │
│ │ │------------- │ │ │ │
│ │ │新竹縣五峰鄉五│ │ │ │
│ │ │峰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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