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石振宇
石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 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 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 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 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16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4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7月29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12元,及自108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振宇於96年間至98年間就讀國立竹北高中 及私立中華大學期間均邀同被告石新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貸就學貸款5 筆,並簽訂放款借據,其中借款額度30萬 元部分,約定按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 算借款本金,共動用3 筆計28,634元(下稱系爭債務一), 另借款額度80萬元部分,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 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2 筆計108,430 元(下 稱系爭債務二),上開債務合計為136,794 元。上開借據均 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 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計算,即自105 年6 月15日起分168 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 規定變動時亦同。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 108年5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並對應負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石振宇於就讀 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分別尚欠系爭債務 一之本金182元、系爭債務二之本金108,430元,及上開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石新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石振宇、石新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第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石振宇、石新德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石振宇向原告所申請系爭債務 一之就學貸款額度內,經原告核准撥款之金額合計為28,364 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82 元,系爭債務二之就學貸款額度 內,經原告核准撥款之金額及尚未清償之金額均為108,430 元,合計為108,612 元,有上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石振宇自應就系爭債務一、二尚未清 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而被告石新德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石 振宇、石新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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