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187號
CPEV,108,竹北簡,18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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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謝秀和 
      謝秀惠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桃 
被   告 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先 祖父謝惡古所購買,購買時產權借名登記為謝金鑑名義所 有,民國61年8 月8 日先祖父分產,將所有不動產按抽籤 方式分配給10位兒子,系爭土地分配給老大謝金鑑及老三 即原告先父謝金樓所共有,分配表同意書第四點註明「田 園土地經抽籤分定後,所有權名譽暫不移轉,往後若有買 賣情事,原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不得為難拒不蓋章」,先 祖父於分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時,為免爭議還特別以當時 選定的一排茶樹為界,藉以確定(上塊6 )(下塊7 )分 配使用的比例持分,分界點之茶樹嗣因經濟目的將茶樹剷 除改種成柚子樹,分界點則以79年謝金樓申請之電線桿作 為區分持分範圍之界線,謝金樓、謝金鑑雙方都同意以電 桿作為持份權利及使用權利範圍,被告先夫謝興霂長年周 旋於系爭土地,對大伯與三伯於系爭土地之權益界線範圍 也知之熟稔,84年2 月28日謝興霂向大伯謝金鑑購買其使 用範圍時已充分明瞭系爭土地為大伯及三伯所共同持有, 且完全清楚所買受可得劃分使用收益之範圍為電桿為界以 上之範圍,謝興霂於購買後為宣示及釐清其持分範圍,尚 自行舖設水泥坡崁加強做為使用權力範圍的界標,當時謝 金樓與謝興霂雙方就系爭共有土地的比例持分範圍及可得 使用收益範圍以水泥坡坎為界線而無任何爭議。(二)89年5 月1 日謝興霂向謝金樓承租系爭土地坡崁以下之謝 金樓分配所得使用權利範圍,租期長達10年,租約簽訂後 第2 年即90年5 月被告范秀春於給付租金時(被告范秀春謝興霂共同經營事業及土地買賣),原告等才驚覺謝興 霂於84年向謝金鑑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時,竟將全



部產權偷偷登記至謝興霂個人名下,謝興霂被謝金樓咎責 時,謝興霂以84年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無法分割,無法將原 告先父該有的持分過戶給先父謝金樓,才暫以其名義登記 為全部產權所有權人作為辯解,先父信其所言而未續追究 ,嗣後因先父年近八旬精神體力漸衰無法管理,自93年2 月起,雙方的租約改以謝金樓長子謝興松名義為出租人, 延續原租約內容將系爭土地坡崁以下土地續租給謝興霂使 用。
(三)96年6 月謝金樓過世,謝興霂在原告等繼承人強力要求下 配合將不當產權持分移轉還給謝金樓指定繼承人,並提議 以買賣名目將坡崁為界線以下的面積持份登記移轉還給謝 金樓之繼承人即原告謝秀和謝秀桃謝秀惠3 人,而在 辦理返還產權持分移轉前,原告的兄長謝興宏謝興霂表 示要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實際分配使用的面積後才 能做正確的持分登記,謝興霂則又以透過正式管道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測量,手續麻煩且曠日廢時,主張由謝興霂直 接請在地政事務所測量科任職之陳邦鈞私下來丈量,丈量 費4000元雙方各付2000元給陳邦鈞,這樣不用排隊速度比 較快云云;原告兄長謝興宏不疑有詐,於是由陳邦鈞以雙 方指定之界線(陳邦鈞丈量後有釘界樁)為基準,並依據 陳邦鈞做成測量圖所計算出的面積數字,將系爭土地坡崁 以下A 區塊範圍持分比例3264分之1904移轉返還登記至原 告等人名下。
(四)98年間,原告等因謝興霂及被告違規使用租賃土地,要求 解除租約返還土地,然謝興霂不予理會,原告等提出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期間法官會同測量人員以系爭土地坡 崁為準、指界測量雙方權利範圍時,原告等才發現96年間 陳邦鈞私接測量案件所出具的測量報表持分面積登載不實 ,該測量表將如附件所示之原本該屬於原告A 區持分內48 平方公尺(寬0.8 公尺×長60公尺)植入為B 區謝興霂所 有持分面積內(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8 日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B )部分即虛線1 至2 點連線至虛線3 至4 點 連線區)。謝興霂於該案即98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返還土 地事件訴訟中自知理虧點交還給原告等的出租範圍,此範 圍除圖示(A )外還有(B )範圍內即坡崁以下1-2-3-4 虛線 範圍內4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虛線範圍內48平方公尺使 用權雖返還給原告,然謝興霂對於返還該48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持分之請求,卻幾經催促仍拒不配合將產權移轉過 戶返還給原告等人。蓋系爭48平方公尺產權為謝興霂無法 律上原因所取得財產,已侵害原告等人繼受謝金樓產權,



謝興霂對此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之責。
(五)被告為謝興霂之繼承人,明知登記其名下產權之系爭土地 持分3264分之1360有重大瑕疵(其中3264分之48持分為不 當得利)而急於脫產,罔顧共同土地持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之規定,未曾諮商原告等人即將系爭土地3264分之1360持 分以新臺幣(下同)580 萬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7 年10 月22日火速將有爭議的土地持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給第三人 宋俐伶,企圖閃躲原告等對於其不當得利土地持分之追討 。被告因繼承其亡夫謝興霂所得之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土地 持分3264分之48,因不當得利規定理應負移轉返還土地持 分之責,被告雖惡意將不當得利持分移轉給第三人,依民 法第181 條規定,縱使被告將應返還原告之土地持份出售 給第三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4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所得 價值金共計204,705 元(計算式:5,800,000 ÷1,360 × 48=204,705 )仍應負返還之責,換言之,被告仍應返還 出售原告謝秀和謝秀桃謝秀惠所受損害各持分土地16 平方公尺之價值68,235元,被告不當得利之價值總額新台 幣204,705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范秀 春應給付不當得利價值204,70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應 各自返還給原告謝秀和謝秀桃謝秀惠各為68,235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等願分 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264 平方公尺,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依89年1 月28日修正生效前該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 30條分別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 ;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 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及「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故被 告先夫謝興霂於84年2 月28日向原登記名義人謝金鑑承買 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時,自無從與原告先父謝金樓登記為 共有,非如原告所言是將系爭土地產權違法登記為謝興霂 單獨所有。
(二)96年6 月謝金樓逝世後,原告等請求謝興霂將系爭土地屬 謝金樓分管部分移轉登記為渠等3 人共有(修法後已得登



記為共有,系爭土地因受限面積,仍不得分割),原告並 委由其兄謝興宏辦理相關事宜。為確定謝金樓之分管面積 ,共同委請陳邦鈞現場施測、完成算定所有權移轉應有部 分比例,原告無異議後,於96年10月2 日與謝興霖訂立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謝興宏為雙方之代理人,向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 3264分之1904移轉登記與原告。足證:1.謝興宏參與指界 確認雙方使用位置範圍,據以算定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 並由其代理原告及謝興霂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宜。原告起 訴卻稱由謝興霂強力要求下,將坡坎為界線以下的面積持 分登記移轉還給原告等云云,似指謝興宏懵懵懂僅,顯與 上開事件由謝興宏主導之事實不符。2.施測一宗土地特定 位置、範圍,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不符,無法向竹北 地政申請施測。原告起訴狀主張謝興霂,以透過正式管道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手續麻煩且曠日廢時,主張由他直 接委請陳邦鈞私下來測量云云,有誤導之嫌。3.陳邦鈞係 原告之一謝秀桃國中、小同學,其指摘陳邦鈞故意偏袒, 應不足採信。4.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與謝興霂已達成合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歷12年。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後,原告隨即翻臉,除向 主管機關舉報謝興霂違法經營事業,並以違規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分管部分為由,主張終止租約。隨即於97年起訴請 求謝興霂返還原告所分管部分,鈞院於98年度竹北簡字第 95號事件中,為確定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所分管之範圍、位 置(分管界線)等,囑託竹北地政於98年4 月8 日至現場 測量後,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如附件之成果圖說明1 明載,圖示虛線1-2 點所示係依分管圖所示A 、B 區面積 而計算之位置,A 區面積1904㎡、B 區面積1360㎡,虛線 3-4 點係現場水泥坡崁(測量至崁下)距虛線1-2 點0.8 ㎡。謝興霂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原告分管區域上之 地上物後,於98年9 月23日與原告之兄謝興松(系爭土地 出租人)簽立協議書,在第三人戴泉火見證下,同時將成 果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1,904 平方公尺點交於謝興松 。點交後,原告等即撤回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訴訟。因此: 1.兩造於竹北地政測量時均到系爭土地現場參與指界測量 ,若認96年陳邦鈞施測錯誤,原告等必定當場提出意見, 何以未表示?足證雙方對分管位置、範圍並無異議。2.原 告對複丈成果圖既無異議,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以虛線1-2 點為界,定A 、B 兩部分,各自分管使用。謝興霂交還A



部分土地後,原告即恪遵上開協議書,撤回部分訴訟,並 於所分管A 部分範圍內(虛線1-2 點附近)設置鐵門及種 植樹木。3.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 已無爭執,並撤回該部分訴訟,原告就已協議確定事件, 10年後再提爭執,有違誠信,於法未合。
(四)再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事件,98年9 月30日原告謝秀 桃、謝興田謝興霂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王彩 又律師等均共同參與和解事宜,經法官闡明和解筆錄內容 等一切事宜,經關係人閱覽,無異議簽名後,方得達成和 解,以終結該訴訟事件。足證原告等對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A 、B 區分管位置、範圍及雙方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等均 已無爭執。若有,何以未提?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具 同一效力,法有明文,原告就已終結事件爭端,顯無理由 。
(五)綜上,103 年7 月被告繼承謝興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264分之1360,107 年10月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為合法權利行使;取得價金利益,為出售 土地所有權獲取之代價,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有將98 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實轉告買受人並通知原告,原告權利無絲毫減損 ,豈容原告恣意否定已達成之和解內容。故原告提出毫無 理由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 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 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 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 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90 號、92年 台上字第315 號、第1399號、第2460號、92年台上字第1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 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 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民法上不當得利 之構成,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基於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三)被告先夫謝興霂於83年2 月28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並於9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分別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264分之635 、3264分之635 、3264分之63 4 予原告謝秀和謝秀桃謝秀惠,而謝興霂應有部分變 為3264分之1360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三類謄 本、異動索引、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8、78至82頁),而被告依法繼承謝興霂前揭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後,於106 年9 月26日通知原告已與第三人談定應 有部分之出售、原告依法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情事,其 後於107 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以謝興霂將原 本屬於原告如附件所示A 區之48平方公尺劃入為B 區謝興 霂應有部分範圍內,而主張附件虛線1 至2 點連線至虛線 3 至4 點連線區應為原告所有一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之1 -2-3-4連線所圍成之範圍,究屬於原告或被告 所有?經查:
1、原告及其胞兄謝興松於97年間對謝興霂提起返還土地訴訟 ,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事件審理,該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謝興霂應將系爭土地原告所分管之1,904 平 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本院嗣於98年2 月5 日會同 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謝興霂陳述 兩造分管界址是以坡崁外、靠近聲請人分管處為界等語, 到場之謝興松(或訴訟代理人)則稱以「坡崁中間點」為 界,並陳述兩造分管面積分別為0.1904公頃及0.1360公頃 等語,最後兩造均同意以上開面積為分管範圍測量依據(



見第95號卷第65頁),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8 日至 現場測量後,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後兩 造98年9 月23日由謝興霂將附圖A 部分面積1,904 平方公 尺之土地交付謝興松點交無訛,並協議上開訴之聲明第一 項已回點交而無實益,應予撤回(見第95號卷第217 頁協 議書、或本院卷第83頁),兩造並於98年9 月30日達成訴 訟上和解(見第95號卷第219 至221 頁)等節,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在前案以 來就各自分管之面積未曾有過爭議,就各自分管之界線, 也只有「以坡崁之中間」、或「坡崁靠近聲請人分管處( 即1-2 虛線)」之爭執而已,從未曾出現過原告於本案所 稱之「1-2-3-4 連線圍起來的坡崁均屬原告」之陳述,原 告於本案為反於上開事件之主張,已難認為有理。再觀附 件之複丈成果圖說明1 ,其上載明:「圖示虛線1-2 點所 示係依分管圖所示A 、B 區面積而計算之位置,A 區面積 1904㎡、B 區面積1360㎡,虛線3-4 係現場水泥坡崁(測 量至崁下)距虛線1-2 點0.8 m。」等文字,已明確記載 依上開面積計算後劃出A 、B 區之分界線為1-2 虛線,而 兩造前案亦以此為點交範圍履行完畢,且為訴訟上和解, 足認原告對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區分管位置、 範圍及雙方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等均已無爭執。原告於本 案為相反於前案據以和解之基礎之陳述,並無理由,不足 採信。
2、原告雖爭執稱:96年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邦鈞出具的 測量報表持分面積登載不實,98年提出訴訟複丈時才發現 云云。然查,原告既稱於前案起訴時方發現遭侵占等語, 乃原告不僅未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據以主張,且於履勘時陳 述係以「坡崁中間」為界,原告之代理人謝興松於98年9 月23日所為簽定之協議書內容更是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為據 ,皆非以原告於本案所認之整個坡崁為範圍,足認前開協 議內容,係原告等人與謝興霂確認後,以前揭複丈成果圖 做為系爭土地兩造分管之面積及位置,且原告等亦已依該 協議內容履行撤回請求謝興霂返還原告等系爭土地分管部 分訴訟之義務,故原告事後再主張前揭複丈成果圖記載有 誤,自乏實據。其所主張之陳邦鈞出具之測量圖面積不實 云云,惟原告自承係96年謝金樓過世後由陳邦鈞為系爭土 地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等人與謝興霂於 前案之98年間訴訟過程中,均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多次傳 喚證人作證,顯示原告在該案中有為積極之訴訟作為,當 時陳邦鈞已繪出測量圖,無論陳邦鈞所繪之測量圖有無錯



誤,在該案中原告並未以陳邦鈞出具之測量圖為任何立論 基礎,而係依其後兩造雙方及本院親赴現場履勘後所得「 依各自分管面積」之結論據以測繪,則陳邦鈞之測量圖已 無足輕重,並由本院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取代,原告 今又以當時不知道被吃豆腐,誤以為1904平方公尺是正確 的云云,不僅與前案如附圖所示之1-2 虛線為兩造分管面 積界線之結論不符,亦與原告於前案主張是「坡崁中間點 」之陳述不符。而原告始終以「當初分界就是以坡崁為界 」、「坡崁就是證據」云云,空言主張1-2-3-4 連線所圍 之48平方公尺應為原告所有云云,無從採信。遑論依本院 第85頁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鐵門係設置在原告分管之A 區內,若鐵門旁之坡崁係屬原告分管範圍內,坡崁又在該 處矗立多年,原告早應在前案就主張如附件所示成果圖繪 測有誤,並主張整個坡崁之48平方公尺面積亦在原告分管 範圍內,乃原告在該案不僅未爭執分管面積有誤,在本院 同往履勘之現場亦未爭執坡崁屬原告權利範圍內,原告於 本院就前揭案件重要爭點之系爭土地分管面積及位置即應 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是原告等主張前揭複丈成果圖所記 載以虛線1-2 點為區分原告等所取得分管位置及面積有誤 ,應以虛線3-4 點為區分,被告多取得48平方公尺,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先夫謝興霂既已依雙方於98年9 月23日協議書 內容返還原告等應分管之土地,亦即如附件成果圖所示之 1-2-3-4 連線內之土地並非原告分管範圍,而被告自謝興 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因繼承取得,被告通知共有人 後將應有部分出售,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變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其中48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204,70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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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