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蕭立婷
被 告 李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9、10、11、1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 ,清償期限為108年3月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轉帳單據、通訊談話紀錄等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4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08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08年8月22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