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蔡簡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8 日8 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路○○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戴秀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 桿及排氣管等受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28,431元(含工資6,373元、烤漆費用12,733元、零件費用 9,325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67 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 :伊行駛鐵騎路機車道往湖口老街方向,因前方有一輛自小 客車APP-3896停於機車道,因閃避自小客車APP-3896而撞上 系爭車輛;戴秀珍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鐵騎路(往湖口老街方向),於鐵騎路路燈桿16233號前時 ,因伊前方車輛於該路段迴轉,就慢慢減速下來,然後後方 車BPA-523撞伊車,伊車係後保險桿與排氣管被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49、51頁)。另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正常、天候 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9頁、第58-66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為閃避前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旋由後方撞擊前方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 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8,431元(含工資6,37
3 元、烤漆費用12,733元、零件費用9,325 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理賠計算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29 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5 月8 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33 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20,039元(計算式:933 元+6,373 元+12 ,733元=20,039)。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 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8,43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0,03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 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0,039元 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7 月1 日(108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30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 9,325×0.369=3,441 │
├─────┼───────────────────────────────┤
│第2年折舊 │(9,325-3,441)×0.369=2,171 │
├─────┼───────────────────────────────┤
│第3年折舊 │(9,325-3,441-2,171 )×0.369=1,370 │
├─────┼───────────────────────────────┤
│第4年折舊 │(9,325-3,441-2,171-1,370 )×0.369 =865 │
├─────┼───────────────────────────────┤
│第5年折舊 │(9,325-3,441-2,171-1,370 -865)×0.369 =545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9,325-3,441-2,171-1,370 -865-545 =93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 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