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朱俊偉
鍾興豪
被 告 郭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8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 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135公里服務區,開啟其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不當碰撞訴外人洪麗金所有, 當日亦由洪麗金所駕駛、經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 車輛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派 員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 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114元(補漆5,589元、工資525元 ),業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 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委任 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詳本院 卷第45頁至第60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 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 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 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開啟 或關閉車門,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揆諸本件事故當時為 106年8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 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在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在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我於上述時地, 車停於B61 停車格,車頭朝內停車,我於上完廁所要離開 時,駕駛座車門旁車輛靠太近,我就開前乘客座車門欲進 入車內,於開門時用力些車門有碰到B59停車格 AKK-3377 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但我有看他車沒損壞。但該駕駛察看 後稱有落漆損壞,因此才請警方處理。」等情( 詳本院卷 第51頁 ),並經證人洪麗金證述:「我車子停在停車格B5 9 號,我在車子裡面剛要開車,我車頭向外,我旁邊有一 部自小客APK-9553 號停於B61號,車頭向外,他開右前乘 客車門,打到我車右後車門,我車門受損而肇事。」乙節 ,足見被告當日確有開啟車門碰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門 行徑,至被告雖認並未損毀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惟觀之 事故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為銀色車輛,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為黑色日產廠牌車輛,當日被告車輛右
前車門開啟時確可碰觸到原告所承保系爭銀色車輛右後車 門,被告所有右前車門邊框處尚留有銀白色車漆,且系爭 車輛銀色車門處亦有落漆、車體凹陷情事( 詳本院卷第59 頁及第60頁 ),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車門落漆凹 陷處須全面噴塗及烤漆,避免車輛發生色差及補漆處日後 容易落漆等情,要非無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應認被告當日過失開啟及關閉車門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過失開啟及關閉車門之行為,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補漆5,58 9 元、工資525元,共計6,114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烤漆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準 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6,11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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