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386號
CPEV,108,竹北小,38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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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吳昭英 

被   告 羅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80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持自備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原告位在新竹縣○○鎮○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屋內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日幣19,000元後離去,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6 號竊盜案 件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 自承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屋內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800 元、日幣19,000元,堪認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取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 (包含現金1,800 元、日幣19,000元,依107 年7 月23日現 金匯率0.2785計算,折合5,292 元,共計7,092 元,原告僅 請求其中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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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