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元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滙豐銀 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 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件之債權已合 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
2、被告於88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原告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繳付每期違約金2 百元;又未 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 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 ,至93年10月12日止,其未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7 00元(即含本金75,050元、已計未收利息9,590元、其他手 續費660元及違約金1,400元 ),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1 千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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