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魏億軒
訴訟代理人 魏碧玲
被 告 林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0元,及自原告支付日( 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 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5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00號前由西向東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報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經榮聖 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利店估價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之當事人資料申請書、機車維修保養詢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3 月22日竹縣北警 交字第1085002206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 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 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38,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5日),已使用4 年2 個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為38,800 元,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77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73 元。再查,原 告於本院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已收受被告 給付之5,000 元賠償金(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73 元(計算式:5,773 -5,000=773)。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8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致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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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00×0.369=14,3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00-14,317=24,483第2年折舊值 24,483×0.369=9,0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83-9,034=15,449第3年折舊值 15,449×0.369=5,7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49-5,701=9,748第4年折舊值 9,748×0.369=3,597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48-3,597=6,151第5年折舊值 6,151×0.369×(2/12)=378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51-378=5,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