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258號
CPEV,108,竹北小,25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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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郭永泰即郭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並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7 月2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0,41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53,615元帳款未付。又上揭信用 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 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29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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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