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8年度,52號
CPEM,108,竹東原簡,5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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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補充「…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二)第3 行所載「G2」應更正為「G3」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 毒偵字第476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森林法及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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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