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8年度,78號
CPEM,108,竹東原交簡,7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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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肇事逃逸案 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陳文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文源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某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陳文源駕車行經新竹 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與新庄街口時,因駕駛車輛未懸掛車牌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經警於同 日晚上8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 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文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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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