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8年度,109號
CPEM,108,竹東交簡,10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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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鴻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鴻樓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梁鴻樓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鴻樓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中豐路友人家中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余文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未致余文明受傷),經警將梁鴻樓送往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梁鴻樓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241%,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鴻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余文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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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