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08年度,16號
CPEM,108,竹北原簡,1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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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 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 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 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 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可知係被告同 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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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