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8年度,330號
CPEM,108,竹北交簡,33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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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737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97% ,仍貿然駕車上 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雖未致他 人傷亡,卻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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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