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8年度,324號
CPEM,108,竹北交簡,32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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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6號
被 告 邱永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至上 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邱建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邱建嶧受傷),經警到場測得邱永 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建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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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