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破抗字,108年度,1號
KMHV,108,破抗,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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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雯慧 
相 對 人 邱冠魁即邱垂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冠魁即邱垂文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冠魁即邱垂文前對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有欠款,嗣案外人鴻漢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 輾轉取得玉山銀行對相對人 之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又將其中新臺幣(下同 ) 500,000 元讓與給抗告人。本件相對人向玉山銀行之借款 ,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積欠債權之總額已達33,922,009 元,雖經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 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 困境。然抗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經抗告人 查詢後得知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保險,解約後可得之金額分別為南山人壽334,347 元、新光 人壽209,022 元、國泰人壽37,522元。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 抗告人權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況就相對人上開3 家保險 公司之保險解約金之債權金額580,891 元與負債相抵後,雖 無法清償債務,但仍足以成立破產財團並且足夠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債務。現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 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特依法檢附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及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第63 條、第64條、第5 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本件相對人破產。又抗 告人所受讓之債權為特定數額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 讓與,且抗告人亦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將歷次債權讓與 過程通知相對人,是以抗告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無誤,原 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逕裁定駁回,難謂妥適,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破產之聲請者,限 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尚無聲請之權限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97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由鴻漢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封 面暨收件回執等為證,惟觀之上開抗告人提出之信封封面可 知,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 明遭退回(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復未舉出債權讓與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因而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 。則抗告人既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即不具聲請開啟破產 程序之實施權能,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聲請 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謂為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 產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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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