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為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莊雅甄
黃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 尚存續,仍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 金城鎮 FUN民宿,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與相姦行為,致被告甲 ○○因而受孕,並於同年11月13日產下一女。因上開行為已 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遭受極大打擊與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原告主張之前揭通姦及相姦事實並不爭執,此 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被告甲○○、乙○○分別犯通姦及相姦罪,被告甲○○更因 而受孕,並於107年11月13日產下一女,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 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及被 告甲○○、乙○○分別犯通姦及相姦罪,被告甲○○更因而 受孕,並於107年11月13日產下一女,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城 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通 姦及相姦,並因而誕下一女,顯已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 福與安全。堪認被告業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 其非財產上損害為連帶賠償。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 造之學經歷、現職、收入與家庭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最近兩年 財產總歸戶資料(詳密封袋)附卷為憑。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婚姻狀況與衝突,亦經本院調取雙方之前案離婚訴訟歷 審卷(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 2號)查閱無訛。考量被告間之通姦、相姦, 甚至誕下一女等情,顯已嚴重影響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與 安全,常人遇此情形所受之身心痛苦與煎熬,非難想像。本 院綜核各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而未履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3日(本院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尚無庸諭知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兩造各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