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號
KMDV,108,訴,1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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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瑞林 
      馬永記 
被   告 李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1,80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訴訟費用新臺幣49,11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5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33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37%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復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851,80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33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9 期。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減縮,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 變更或追加,本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490萬元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期限20年,約定於撥款後分240期,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之約定,借



款人倘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截至10 6年10月21日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5萬1801元。詎被告 於分期繳至106年10月21日止(僅還清3期)即未再繳款,經屢 次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系爭借據第3條、第 14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暨約定條款影本 、貸款查詢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5頁、第69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債權讓 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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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