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4號
KMDV,108,司拍,14,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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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學宏 
關 係 人
即 債務 人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煒 
關 係 人
即 債務 人 許志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志猛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5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9,60 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許志猛、債務人冠城營造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而聲請人持有許志猛、冠城營 造有限公司等於105年9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3,571,000元、 到期日107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尚有550,000 元及利息未獲付款,又許志猛業於106年5月22日將其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陳學宏,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許志猛、債務人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限期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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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備註: │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月14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許志猛係以其所有北堤段106地號土地(登記 │
│次序71)持分10000分之437、107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9)持分10000分之437、108地號土地(登記│
│次序69)持分10000分之437,該3筆土地10000分之437持分的其中10000分之216設定本件最高限額 │
│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將該3筆土地10000分之437持分全部設定本件抵押權。 │
│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7月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3筆土地已設定本件抵押權的10000分 │
│之216持分,經許志猛將持分所有權移轉予陳學宏後,本件抵押權即追及至陳學宏所受讓之持分所 │
│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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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城鎮 │北堤 │ │ 106 │ │599.57 │10000分 │原所有權人:│
│ │ │ │ │ │ │ │ │之216 │許志猛
│ │ │ │ │ │ │ │ │ │現所有權人:│
│ │ │ │ │ │ │ │ │ │陳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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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縣│金城鎮 │北堤 │ │ 107 │ │101.62 │10000分 │原所有權人:│
│ │ │ │ │ │ │ │ │之216 │許志猛




│ │ │ │ │ │ │ │ │ │現所有權人:│
│ │ │ │ │ │ │ │ │ │陳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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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縣│金城鎮 │北堤 │ │ 108 │ │ 45.82 │10000分 │原所有權人:│
│ │ │ │ │ │ │ │ │之216 │許志猛
│ │ │ │ │ │ │ │ │ │現所有權人:│
│ │ │ │ │ │ │ │ │ │陳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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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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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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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8 │金門縣金城鎮北│鋼筋混│6樓層: 69.53 │陽台: │全部 │原所有權│
│ │ │堤段106地號 │凝土造│合 計: 69.53 │6.84 │ │人: │
│ │ │------------- │、七層│ │ │ │許志猛
│ │ │金門縣金城鎮環│ │ │ │ │ │
│ │ │島西路一段30號│ │ │ │ │現所有權│
│ │ │6樓 │ │ │ │ │人: │
│ │ │ │ │ │ │ │陳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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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北堤段65建號、面積4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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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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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