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被 告 陳俊宇
許祥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煜凱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恕皓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00元,及被告陳俊宇、許祥奇、黃煜凱、楊恕皓應負擔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世猛應負擔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連帶以新臺幣1,0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前於106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開始,共同對原告 以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方法為毆打、拘束自由、強盜等犯罪行 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被告等取走原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又以槍械、電擊棒及徒手攻擊原告,並非 法拘束原告之自由,使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受侵害
,原告深怕再遭被告等攻擊,心中極為恐懼,深為本事件之 陰影及恐懼所苦,且原告身為金門縣金城鎮民代表會主席, 平日熱心公益,在地方素負聲望,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俊宇、許祥奇、楊恕皓: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酌減之等語。
(二)被告洪煜凱:
本案尚有一共同參與犯罪之人蘇育慶,應共同負擔賠償之責 任,另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酌減之等語。(三)被告黃世猛:
被告黃世猛對本件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係遭其他被告陷害捲 入本案,不應要求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應酌減之等語。
(四)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俊宇、楊恕皓、陳建銘、許祥奇、洪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於106年8 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楊恕皓、陳建銘、許祥奇、洪煜凱至金門縣○○鎮○○ 路○段000號原告服務處外,許祥奇並在車上分配任務與犯 罪工具,指示陳建銘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之槍枝、許祥奇持電擊棒、陳俊宇拿手銬、洪煜凱持 甩棍及搜刮財物、楊恕皓負責開車接應及把風。 2、陳俊宇於106年8月18日上午8時1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土 地買賣為由,約原告至其服務處泡茶。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3 0分至其服務處開門後,陳建銘趁原告轉身之際,持槍突擊 其頭部,許祥奇以電擊棒電擊及以徒手毆打,許祥奇並從後 環抱,陳俊宇將手銬交付陳建銘讓陳建銘替原告銬上手銬, 以此強暴方式,致原告不能抗拒,要求原告交出現金或開立 本票、支票。原告拒不交出且反抗喊叫,陳俊宇要求把風之 楊恕皓再拿1付手銬入內,由陳俊宇交付許祥奇銬於原告手 上,許祥奇並以膠帶封住原告嘴巴,陳建銘與許祥奇將粉紅
色購物袋套在原告頭上。
3、被告等為迫使原告交出現金及簽發支票、本票,旋將原告強 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恕皓駕駛至金門 縣金寧鄉后湖87-2號民宅,由許祥奇、陳俊宇毆打原告,陳 俊宇將其中1付手銬解開,由被告中之不明人士改銬於原告 腳上,並要求原告交出現金或開立本票、支票及告知提款卡 密碼,因原告拒不交付財物,被告等人復持續毆打,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 口約1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4、嗣由許祥奇對原告搜身,強盜內含現金32000元、台灣企銀 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國民 身分證及支票6張等物之皮夾1個,現金部分陳建銘分得5000 元、楊恕皓分得7000元、洪煜凱分得5000元、許祥奇分得90 00元。
5、被告等拘束原告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嗣原告趁陳俊宇等人 離開且腳銬鬆脫後,自行取下頭套,逃離金寧鄉后湖87之2 號民宅,旋經路人發覺報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如何計算?
2、被告黃世猛有無參與本件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應堪信為真正。依上 開規定,被告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連帶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洪煜凱雖稱尚有一名共同行為人等語以為抗 辯,然共同行為之被告等上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已如前述,則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自有權選擇對其中數人請 求全部給付,洪煜凱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黃世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曾「於106年8月17日,在金門縣
金寧鄉頂埔下29號3樓之3黃世猛租屋處,向黃世猛表示要綁 陳天成取財,請黃世猛提供處所。黃世猛因陳俊宇積欠其款 項,認陳俊宇得手後即有資力清償,基於幫助陳俊宇強盜之 犯意,將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7-2號房屋鑰匙交付陳俊宇。陳 俊宇並於106年8月18日4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 00000號金富豪酒店外之黃世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向黃世猛出示上開改造手槍,並再次告知黃 世猛要綁陳天成取財。黃世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宇於同日7時許,至陳天成位於金門縣 ○○鎮○○路○段000號服務處,查看陳天成是否在場,見 服務處鐵門深鎖後即離開。嗣其餘被告等完成不爭執事項1 至3之侵害行為後,被告陳俊宇再通知黃世猛至金城鎮公所 後方,由陳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世 猛駕駛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陪同陳俊 宇至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農場藏匿做案車輛,並拔下二面車 牌,黃世猛再送陳俊宇回金城鎮公所後方。其後其餘被告等 方完成不爭執事項4之犯罪行為」,業據黃世猛於107年度重 訴緝字第1號之審判偵查程序中坦承在案(見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549號卷第1至5頁、金城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888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44號 卷第144頁),並有相關證人、告訴人之陳述在案,且相關陳 述情節大致相符,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堪認黃世猛 有幫助其餘被告等為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行為,為其餘被告等 之共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其雖稱係遭其餘被告陷害、前於前往監獄探望陳俊宇時, 陳俊宇曾提及係故意說黃世猛參與犯罪等語,但從其刑事案 件中係主動自白相關犯行,也未遭任何脅迫觀之,尚難認其 有遭到陷害之情。且經本院調閱陳俊宇、黃世猛106年12月 至107年6月間之接見紀錄及錄音檔案,並當庭勘驗(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亦無從得見陳俊宇有提及曾陷 害黃世猛等情節,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得認其有遭到如何之陷 害,其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被告等自原告處強盜32000元現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為被告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物,原告主張此部分賠償 金額自屬可採。
2、慰撫金請求0000000元,在000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案發時69歲,任職金城鎮代表會主席,為公眾人物 ,且其年歲已高,卻遭被告等為前揭犯行,遭長時間拘束、 毆打,其持續處於被告等之暴力壓制下,反覆遭身體侵害, 且面對不確定被告等欲為何種侵害之環境,造成原告嚴重身 心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並參酌其近2年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詳見禁閱卷);陳俊宇於刑案警詢時稱其無業、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環境、107年度有17餘萬元之薪資 所得,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楊恕皓於刑案警詢時稱其為服務 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環境、107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2筆土地、1輛汽車等情形;許祥奇於本件刑 案警詢時稱其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環境、107年度別無所得及財產;洪煜凱於本件刑案警詢時 稱其係為冷氣安裝人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環境、107年度別無所得及財產;黃世猛於本件刑案警詢時 稱其係為待業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環境、 107年度別無所得,名下有3輛汽車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19至 127頁),且除黃世猛外之被告,曾同意以0000000元賠償原 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000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3、綜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 +32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0000000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並向被告黃世猛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9日;向其餘被告等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本院107年 度附民字第1卷第15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詩雅